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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荣香、万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荣香,万建峰,金成国,王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82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李荣香,女,生于1978年9月29日,住淅川县。被告:万建峰,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住址同上。系李荣香丈夫。被告:金成国,男,生于1977年9月7日,住址同上。被告:王玉珍,女,生于1966年7月24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荣香、万建峰、金成国、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国、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荣香、万建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荣香、万建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的利息;2、被告金成国、王玉珍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建峰、李荣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荣香在我社借款7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金成国、王玉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李荣香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2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李荣香、万建峰、金成国、王玉珍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荣香、万建峰结婚证复印件一张;2、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荣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国、王玉珍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荣香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荣香账户打款7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6、被告李荣香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被告李荣香、万建峰、金成国、王玉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荣香、万建峰、金成国、王玉珍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香、金成国、王玉珍于2015年8月3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万建峰、李荣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万建峰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系被告李荣香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万建峰、李荣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万建峰、李荣香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成国、王玉珍在被告万建峰、李荣香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荣香、金成国、王玉珍于2015年8月3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万建峰、李荣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金成国、王玉珍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荣香、万建峰、金成国、王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