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水祥与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水祥,王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559号原告:孟水祥,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水祥与被告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27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孟水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之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为所借借款金额的月百分之五;同时,被告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并约定,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王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6万元借款。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王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归还原告孟水祥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王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