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孔祥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再审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05刑申5号孔祥仲:你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申诉称,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要理由为:1.将尸体抬往古蔺县观文镇政府大院和镇小学停放是本案受害人家属的主张,申诉人无意中释明其目的是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并不构成指使、策划他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本案产生的情节和后果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要件。另在上诉期最后一日,向看守所递交了上诉状,原审法院却告知超过了上诉期限,严重剥夺了申诉人的上诉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案,宣判申诉人无罪。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申诉人还是同案另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数名参与开会商量人员的证言均能确定,申诉人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言行在死者家属抬尸到古蔺观文镇政府、观文小学聚众闹事这一事件的成因中起了主要作用,并非申诉人所称仅是无意释明该行为目的。该事件中部分人员冲击政府、学校大门并引起数百人围观,导致政府机关、学校的工作和教学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无不当。另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仅提供其手书日记中向看守所民警递交上诉状的记载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审案卷中也无其提交上诉状的记载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申诉人所持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