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官钱与岳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钱,岳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408号原告李官钱,男,出生于1950年7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花玉,女,出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李官钱诉被告岳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钱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花玉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花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岳花玉的身份信息;2、2010年1月16日借据、2010年4月28日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月16日岳花玉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2010年4月28日岳花玉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岳花玉房产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岳花玉将其所有的新密房权字第××号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到借款还完时房产证退回给岳花玉的事实;4、保全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用2020元。被告岳花玉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官钱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岳花玉应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官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岳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