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邓某应邀到城关镇大张超市后门附近张某1住处饮酒。当晚十时许,胡某某、邓某、赵某饮酒过量后从张某1家出来,在陌陌酒吧门口互相撕扯殴打,后被人拉开。邓某、赵某进入陌陌酒吧,当邓某从酒吧出来时,被胡某某摔倒在酒吧门外的地上,致邓某左腿骸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住院治疗病历、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改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