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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苏健、苏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苏健,苏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451号原告李海波,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艳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健,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苏保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苏健、苏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委托代理人高艳清,被告苏健、苏保成,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2015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其在丹阜高速公路北行215公里处施工作业时,被苏健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苏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波曾就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用提起诉讼,已由法院处理完毕。原告李海波因病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4,526.68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误工费36,520.00元、护理费68,7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0.00元、病案复印费278.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李海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苏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波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海波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4,526.68元;4、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沈河劳人仲字(2016)248号仲裁裁决书1份,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6)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波系沈阳新世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沈阳市沈河区瑞祥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各1份,该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家政劳动服务合同各1份、护理费发票4张,护理人员冯某某身份证明1份,沈阳市沈河区昱骄万帮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雇用协议书各1份、护理费发票43张,护理人员李某甲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波治疗期间由专业的家政护理人员护理,李海波支付护理费68,770.00元;6、交通费票据90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病案复印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海波支付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0.00元、病案复印费278.00元。被告苏健辩称,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苏保成系其父亲,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苏保成辩称,自己系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苏健系其子,驾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苏保成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辽AXXX**号车的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2、沈阳市军区总医院预交金凭据2张,原告之子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苏保成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李海波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该公司就此次事故对原告的前期费用进行赔偿,需在剩余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苏健、人保沈阳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苏健驾驶辽A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丹阜高速公路行驶至215公里+400米处时,将正在该路段实施事故现场救援工作的李海波撞倒,造成李海波受伤、事故现场8个安全椎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苏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海波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脾破裂、创伤性湿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腰3椎体压缩骨折,其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用(未包含误工费)已处理完毕。为继续治疗事故损伤,李海波再次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8天,而后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其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64,526.68元。原告李海波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保成,其与车辆驾驶人苏健系父子关系;辽A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保成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20,0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海波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前期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赔付原告李海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37,606.63元,同时判令被告苏健、苏保成连带赔偿原告病案复印费92.00元,上述款项均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苏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X**号车的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就原告李海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苏保成应对被告苏健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系辽AX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海波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李海波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4,526.6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初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均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且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苏保成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00元应视为此次治疗费用垫付款,应在医疗费64,526.68元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付。原告李海波住院治疗300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0元;原告初次入院治疗32天,后续住院治疗300天,确认误工332天应属合理,因其系沈阳新世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海波作为救援车辆驾驶员,不属利用道路运输以收取运营收益的行业范畴,根据其工作时间、方式的特定性、服务性,以及薪酬的收取方式,其工作性质应定性为服务(救援)业,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332天计算为33,770.31元。原告李海波住院治疗30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李海波由专业家政人员护理,其支出护理费68,770.00元,因有沈阳市沈河区瑞祥家政服务中心、沈阳市沈河区昱骄万帮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波住院治疗300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酌情对其中1,500.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970.00元,本院对其为购买轮椅、拐杖、关节肢具所支出的3,0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海波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278.00元,本院对其中有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证实的268.00元予以确认,因该款不属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苏健承担。原告李海波要求给付营养费15,000.00元,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医疗费44,526.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苏保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误工费33,770.3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护理费68,77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交通费1,5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残疾辅助器具费3,010.00元;八、被告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病案复印费268.00元;九、被告苏保成就被告苏健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原告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0元,由被告苏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