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霍善新、杨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善新,杨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善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婉梅,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善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善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6年1月18日,霍善新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汽车沿长江东路行驶至龙泉路交口附近时,杨婉梅驾驶电动车碰撞到霍善新车辆,造成杨婉梅轻微摩擦伤。后杨婉梅被送至医院,经检查无其他任何伤害,故自行出院。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善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霍善新认为其朋友已经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杨婉梅已经出院应无大碍,故霍善新同意交通事故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后,霍善新多次找杨婉梅商谈赔偿事宜,但杨婉梅一直避而不见。本案客观事实是杨婉梅碰撞到霍善新车辆,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无需霍善新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和杨婉梅骶骨骨折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案发时杨婉梅没有受伤而且当天即出院,根本没有住院19天,杨婉梅有伪造病历和虚假受伤情况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霍善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婉梅受伤等事实错误。2、事故发生时,杨婉梅告诉霍善新其无工作,在家接送小孩上学。然而在一审中其提供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在安徽诚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质检员,劳动合同书本身上面字迹有描写涂改等痕迹,说明当时有人刻意安排如此写,先用铅笔写然后让公司人员按照要求书写。而一审法院不加审查,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杨婉梅到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婉梅承担。杨婉梅二审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如霍善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杨婉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有病历记载,对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截止霍善新上诉时,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杨婉梅所提供的证据,霍善新只是主观臆断。杨婉梅在诉讼中也提供了工资清单,证实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5分许,霍善新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行驶至与××路交口附近处时,转弯碰到杨婉梅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杨婉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善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婉梅无责任。杨婉梅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5日出院后,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月,共用去医疗费3506.03元。一审另查明:杨婉梅是农业家庭户口。霍善新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参加保险。审理期间,杨婉梅提供了安徽诚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证明杨婉梅自2014年10月5日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3050元;同时提供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肥东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光农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婉梅自2012年起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定排头社区美食一条街南区17栋504室。2016年6月15日,杨婉梅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皖惠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婉梅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天。杨婉梅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霍善新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杨婉梅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杨婉梅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杨婉梅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确认;杨婉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杨婉梅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杨婉梅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00元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杨婉梅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800元;审理期间,杨婉梅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杨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认6000元;杨婉梅要求车辆损失800元,虽没有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酌定500元;杨婉梅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杨婉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6.03元、误工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3426元(114.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84962.43元。霍善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杨婉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霍善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婉梅人民币84962.43元;二、驳回杨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霍善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霍善新应否对杨婉梅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及杨婉梅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2016年1月18日11时左右,霍善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行驶至与××路交口附近处时,转弯碰到杨婉梅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杨婉梅受伤。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善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婉梅无责任。现霍善新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霍善新上诉称对杨婉梅的受伤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杨婉梅受伤后,即到肥东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建休两个月,2、卧床期间禁止下地负重,3、两月后复查。杨婉梅在诉讼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所支付的医药票据等证据均已证实。霍善新上诉称杨婉梅伪造病历,其骶骨骨折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诉讼中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霍善新此节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婉梅在事故发生前,系安徽诚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50元。在诉讼中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虽然劳动合同书有铅笔描写等痕迹,但并不能表明杨婉梅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霍善新上诉称杨婉梅伪造证据之事,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霍善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