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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亿旺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盛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亿旺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盛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旺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新坦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盛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周寺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若欣,经理。上诉人浙江亿旺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盛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亿旺公司诉称,本案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系出卖方,被上诉人系购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接受货币的事实;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规定,司法解释中所陈述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的上诉人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当为台州市椒江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中,在未先约定情况下,合同案件的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请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付的货款150000元非属争议标的,因解除合同而将返还货款作为争议标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给付货币”系指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支付金钱,包括合同义务下的价款支付和以金钱形式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款项返还则不属合同义务。因合同被解除后,已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返还货款不属合同及违约责任内容,不属“给付货币”之范畴,不能据此确定接收货款返还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基于被告所在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林砚审判员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