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怀臣、李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臣,李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35号案外人:谢晓燕,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怀臣,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煜,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王怀臣与李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晓燕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晓燕述称,2012年9月17日,案外人与李煜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安徽省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将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帝景翰园3#703房屋分割归案外人所有。因房产在银行抵押,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王怀臣与李煜之间的债务纠纷,系案外人与李煜离婚之后发生的。故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帝景翰园3#703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房产权淮房字第××号)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案外人谢晓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谢晓燕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王怀臣未答辩,亦未举证。被执行人李煜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王怀臣与李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皖06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李煜偿还王怀臣借款本金289150元,支付利息13108.13元,共计302258.13元;并以本金289150元、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偿清为止期间的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王怀臣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皖0603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煜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帝景翰园3#703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房产权淮房字第××号)一套。案外人谢晓燕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另查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帝景翰园3#703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房产权淮房字第××号、房产权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煜、谢晓燕,系共同共有。于2012年10月23日,谢晓燕将该房屋抵押登记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不动产权利归属的证明力,而不能最终决定不动产权利归属。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煜和案外人谢晓燕名下,但依相关事实,案外人谢晓燕与被执行人李煜早在2012年9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房产已分割归谢晓燕所有。再从涉案债务形成时间看,李煜向王怀臣借款是在2013年7月19日,而此时李煜与案外人已离婚近10个月,即离婚和财产分割在前,债务形成在后。故对李煜而言其已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院不能仅依房屋登记的权利外观判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案外人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李煜与案外人谢晓燕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帝景翰园3#703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房产权淮房字第××号、房产权淮房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单美玲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