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城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车载于某,系潘某妻子)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一组路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和被害人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潘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6.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韩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讯问光碟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