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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隆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德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隆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德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隆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北端东王岭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云洁,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德玉,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秦皇岛隆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德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袁德玉与吴立国等人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并非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提供劳动成果,故不符合承揽关系特征,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从未找过袁德玉到工厂干装卸活,至起诉也不认识袁德玉,更谈不上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袁德玉是吴立国雇佣的人,申请人从未与袁德玉结算过工资。2、吴立国是专门从事货物装卸的人员,申请人有货物需要装卸时就与吴立国联系,双方谈好价钱,吴立国是否来干活完全是自愿,并不受申请人的管理和指挥,双方始终属于平等关系,申请人侧重的是劳动成果,且只与吴立国结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审期间,申请人申请吴立国出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但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袁德玉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只有一份录像资料,该视频只能证明其在申请人工厂中干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4、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吴立国雇佣的其他人员私自动车才导致袁德玉受伤,被申请人自身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可知,承揽合同与劳务雇佣关系相比,其侧重点在于提供劳动成果,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几类;而袁德玉从事的是货物搬运工作,显然是提供劳务性质,与承揽关系区别明显,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公司有活的时候就联系吴立国找人干活,并与吴立国按次结算,即使其该说法属实,也只能说明吴立国作为劳务工作的组织者对外揽活,与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且因吴立国并无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申请人的主张,其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对袁德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分配问题,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袁德玉自行承担30%的损失,已经充分考虑了袁德玉一方的过错,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应由袁德玉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综上,隆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隆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