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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国花与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花,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4750号原告:李国花,女。被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代云,经理。2017年5月9日原告李国花向本院起诉被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被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收到诉状后,提出其已经先于原告李国花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754号]不服,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原告起诉的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亦于当日受理了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前,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