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陶际保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际保,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716号原告:陶际保,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330116045(1-3)。法定代表人:甘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际保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龙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9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和检修工作,最近三年工资为36000元/年,折合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正常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作到2016年8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而且无任何合理合法解释,也无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原告工作15年,每月工作3000元,双倍计算,共计为90000元。原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当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予以裁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龙河建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原告本次起诉状内容和之前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有几处明显矛盾:本次起诉原告称从事木工及检修工作,仲裁时是从事机修工,工种明显不同;仲裁时称从2002年开始工资是2500元/月,本次起诉是近三年3000元/月;解除合同时间不同,仲裁时称是2016年9月,本次起诉称是2016年8月。说明原告对于上述与自己密切相关的三个方面不清楚、不确定,显然其主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劳人仲裁字(2016)第218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时间证明,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储蓄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2、原告提交的“李先宏、王荣枝、甘培金”三人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李先宏、王荣枝、甘培金”三人出具的证明,因双方提交的证明内容截然相反,且双方均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均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证,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龙河建安公司2013-2015年三年的工资结算表三份,证明“陶际保、陆某、汤可银”不是龙河建安公司职工,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确定龙河建安公司全部员工均在此工资表上载明,本院认为仅凭该工资结算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定。6、原告申请了证人陆某、陶某出庭作证。陆某发表证言如下:陆某系瓦工包工头沙兵招聘,受沙兵考勤管理,工资由沙兵发放。陆某2004年在龙河建安公司承建的佳达房产项目中认识了陶际保,佳达工地结束后,陆某跟随沙兵去了玫瑰园工地。当时陶际保是龙河建安公司的机修工,2004年到2011年间,陆某和陶际保一直在龙河建安公司,陆某只知道陶际保在里面干活,不清楚陶际保受谁管理,也不知道陶际保的工资由谁发放,2011年陆某离开龙河建安公司。陶某发表证言如下:陶某在马鞍山市某单位上班,与陶际保是邻居关系,在一起聊天的时候知道陶际保在公司做机修工,是哪个公司记不清了,记得他公司老板叫“甘培荣”,陶际保在这个公司上班十几年了。本院认为,证人陆某、陶某二人均不是龙河建安公司员工,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二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此均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陶际保在龙河建安公司工地包工头汤可银处工作,平时受汤可银管理。2016年汤可银在工地上通知陶际保不用上班后,陶际保以与龙河建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龙河建安公司给付陶际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750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6)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陶际保的仲裁请求。陶际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在客观形式方面表现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在主观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述2002年进入被告龙河建安公司工作,但其仅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2月6日龙河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亮个人账户曾向原告账户汇入36000元,而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劳动者接受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且被告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即使原告由包工头汤可银雇佣,受其管理,并由汤可银发放报酬,但没有证据显示汤可银的上述行为系代理被告龙河建安公司的事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用人单位责任”,该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是国家为避免违法分包关系中出现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却无法得到赔偿等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际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际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耿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