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青龙自动化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青阳杰阳冷作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青龙自动化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江阴市青阳杰阳冷作加工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青龙自动化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09700184,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31号。法定代表人:黄惠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青阳杰阳冷作加工场,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公路东侧。经营者:王志勇,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江阴市青龙自动化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青阳杰阳冷作加工场(以下简称杰阳加工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青龙公司无需提供中轴供杰阳加工场进行调试,杰阳加工场未能按约交付设备并非因青龙公司原因导致,且杰阳加工场要求青龙公司带款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杰阳加工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合同。杰阳加工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杰阳加工场承担违约金11000元(合同总标的额的20%)并返还预付款15000元和相关技术图纸和模具。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杰阳加工场为青龙公司定作设备五套,总价款为55000元,但杰阳加工场至今仅交付一套设备,经青龙公司多次催告,杰阳加工场仍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龙公司与杰阳加工场经营者王志勇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杰阳加工场为青龙公司加工生产毛巾池、转盘机、水箱及流动板材(每套8块)共五套,具体要求协议如下:一、质量要求:(1)不锈钢材质、厚度按已做的第一套为标准。(2)消毒池、转盘机、水箱、流动板加以抛光处理,不得生锈,转盘机底下有毛刷、沟槽可自动清洗处理,并连接水箱、水箱内分三格分开处理。内有自动供水装置及外面水箱连接阀,连接消毒池。(3)流动板按要求打孔,定位孔,抛光等处理,转盘负责安装(其中中轴等相关加工有甲方另行加工,但中轴转盘烧焊接及安装由乙方并配合调试)。二、时间要求:生产五套总工期为45天,其中一套需要在30天内完成,并负责交货,其余按总工期完成,日期按2015年9月25号起算。三、价格每套价格经双方商定为11000元,合计55000元,如开票另加税多6%,青龙公司预付款先付26000元,另有前套余款9000元��合计打卡付款35000元,以杰阳加工场收到预付款日期为本合同有效期,余款交货后一年内付清。四、技术相关问题,如图纸有问题,双方共同商议后得出方案,按方案要求施工解决。协议签订后,杰阳加工场于2016年2月底交付青龙公司设备1套,对其余4套2016年6月17日王志勇曾派人向青龙公司发货,因为卸货等原因双方发生纠葛,青龙公司收下三台水箱,五个水箱盖子,其余由王志勇拉回。2016年6月21日青龙公司发给王志勇最后交货期的函件1份,函件载明:根据双方签约为2015年9月24号协议书规定,李金龙预付款26000元及前套余款9000元,已于该年9月25号付清,根据合同要求王志勇应在9月25号后45天为期将产品交至青龙公司,而至今为2016年9月21号期间经多次催促,并要求配合调试而至今未办理交货事宜,也谈不上配合调试。这已严重影响本厂正常生产,故要求王志勇在2016���6月22号止作为最后交货期限,超过期限请王志勇把该产品自行处理,青龙公司将根据此协议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此,王志勇微信回复:李金龙由于在王志勇心中信任度折扣,带款提货至2016年6月22日过期不提货作放弃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青龙公司负责,特此申明。2016年7月12日青龙公司以王志勇为被告诉至该院,因被告主体错误,青龙公司撤诉后,于2016年11月12日以杰阳加工场为被告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对2016年2月已交付的一套设备青龙公司曾提供了1根中轴予以调试,审理中杰阳加工场坚持要求青龙公司提供另4套的中轴和水箱装配尺寸,否则会导致不能调试无法按合同约定交货,即使交货也会存在尺寸不符重做问题。青龙公司则表示其余中轴不需要再提供,杰阳加工场应按原样品完成加工,现其不同意再接受杰阳加工场加工的设备。一审法院认为:青龙公司与杰阳加工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青龙公司提出因杰阳加工场逾期交付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杰阳加工场对此认为设备已经完工,未交付原因系青龙公司未能提供中轴及有关调整尺寸,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青龙公司提供中轴安装调试的内容,而双方完成交付的一套设备亦是由青龙公司提供了中轴调试后交付,双方的陈述及青龙公司最后交货期的函件,说明此前双方有调整方案加工情况及变更交货期的情况,但亦未提到青龙公司无需再提供中轴情况。青龙公司认为无需再提供中轴,但未明确告知杰阳加工场,系导致杰阳加工场未能及时交货的主要原因。现设备已加工完毕,解除合同会造成较大损失,且杰阳加工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青龙公司以杰阳加工场违约提出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及返还货款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杰阳加工场提出要求青龙公司支付因改变设计而多出部分的价格及场地费、保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反诉,不予理涉。同时,考虑到审理中青龙公司已明确表示无需提供中轴进行调试,杰阳加工场不应再以此为由不交付货物,亦应积极履行交货义务,否则青龙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青龙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青龙公司以王志勇为被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281民初944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向薛福明进行调查,薛福明陈述:“我帮王��勇向青龙公司送过两次货,当时我将货送到青龙公司,我和青龙公司的老板以及该公司的一名员工一起卸货,但是只卸了轻的货物,重的货物青龙公司的老板说脚痛、手痛,要让王志勇过来卸货,我打电话给王志勇让他和对方老板联系,后来王志勇就让我把没卸完的货再拖回王志勇的工场。”青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当时系因薛福明不肯帮忙卸货导致只收下了三个水箱、五个水箱盖子。杰阳加工场另陈述除了三个水箱、五个水箱盖子外,青龙公司曾于2016年4月自行取走17块流动板,青龙公司则表示当时只取走8块流动板。对于取走的流动板数量,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双方一致确认签订协议书时,青龙公司提供了模具,现模具在杰阳加工场,杰阳加工场亦同意返还。关于图纸,青龙公司同意自行与杰阳加工场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青龙公司能否要求杰阳加工场返还货款、模具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杰阳加工场为青龙公司加工生产消毒池、转盘机等共五套,并明确约定了技术要求及安装、配合调试的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2016年6月17日,杰阳加工场委托薛福明将其制造完成的工件送货至青龙公司,青龙公司仅收下部分工件,薛福明又将剩余工件拉回杰阳加工场,能够说明杰阳加工场在2016年6月17日前即已完成承揽义务,其应当向青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青龙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发函要求杰阳加工场继续交付剩余工件,但杰阳加工场却要求青龙公司付清全款后才进行交付,有悖于合同中关于交货后一年内付清余款的约定,杰阳加工场不履行交货义务亦不符��承揽人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故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虽然青龙公司2016年6月17日存在拒收部分工件的行为,杰阳加工场可以选择对工件进行提存以完成交货义务,但不能因此要求变更合同中关于支付价款的约定,更不能因此在定作人要求继续交货的时候不履行交货义务。杰阳加工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经青龙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青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青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青龙公司已经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6000元,杰阳加工场仅交付一套毛巾池、转盘机、水箱及流动板材(合计11000元),对于已经交付的该套设备,双方均无异议,青龙公司亦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余四套中仅交付三个水箱、五个水箱盖子及部分流动板,并不构成整套设备,应予返还,故杰阳加工场应向青龙公司返还货款15000元,并向青龙公司返还模具。青龙公司应向杰阳加工场返还三个水箱、五个水箱盖子,杰阳加工场未举证证明青龙公司拿走的流动板数量,青龙公司自认其拿走8块流动板,故其应向杰阳加工场返还该8块流动板。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故青龙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10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青龙公司与杰阳加工场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履行完毕的四套设备部分;三、杰阳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龙公司返还模具及货款15000元;四、青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杰阳加工场返还三个水箱、五个水箱盖子及8块流动板,如青龙公司不能返还,应按市场价赔偿杰阳加工场;五、驳回青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杰阳加工场承担175元,青龙公司承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