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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柳正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柳正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39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诉讼代理人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端杰,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45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诉讼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秀燕,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正平,曾用名柳正辛,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正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张端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讼代理人黄秀燕、被告人柳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柳正平在长乐市某村租住处门口,与房东郑某、高某夫妇因水电费问题产生纠纷,郑某、高某不让被告人柳正平离开,被告人柳正平将郑某推倒,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伤郑某头部,后又将砖头扔向高某并砸中高某头部。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柳正平在长乐市江田镇江田中学附近工地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柳正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正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2016年8月18日上午,原告人郑某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柳正平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柳正平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95892.8元[其中医疗费71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6080元(160元/年×38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99.6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供了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2016年8月18日上午,原告人高某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鉴定为轻伤一级。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柳正平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柳正平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595.59元[其中医疗费68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920元(16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供了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被告人柳正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原告人高某的诉请没有意见,对原告人郑某的诉请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约7时50分,被告人柳正平与房东郑某、高某夫妇在长乐市某村门口,因水电费问题产生纠纷,郑某、高某不让被告人柳正平离开,被告人柳正平遂将郑某推倒,并捡起一块砖头砸伤郑某头部,后又将砖头扔向高某并砸中高某头部。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某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公鉴[2016]167号鉴定书,长公鉴[2016]473号鉴定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正平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郑某,户籍所在地长乐市某村。2016年8月18日原告人郑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用64756.20元,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擦伤、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等,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人郑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郑某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人郑某花费住院费用人民币64756.20元。3、长乐市医院临时医嘱单,证明8月21日医嘱人血白蛋白10g,bid(自费)。4、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人郑某向长乐吴航新济源堂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0瓶,共花费人民币6317元。5、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郑某经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郑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质证。经查,原告人郑某诉请的人血白蛋白中2瓶有长乐市医院临时医嘱单医嘱证明,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郑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予以采用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长乐市某村。2016年8月18日原告人高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用6356.01元,出院诊断左顶部颅骨内板下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枕顶部及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挫伤等,医嘱门诊随访。后于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药费459.5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正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柳正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正平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民事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法定标准予以判赔。其中:(1)原告人主张医疗费71073.2元,其中6602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但未提交伙食补助费标准证据,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27天=8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人主张护理费6080元,但未提交其系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60元/天,即160元/天×27天=4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赔500元;(5)原告人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相关医嘱,予以支持;(6)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7499.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人主张鉴定费11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支持。上述七项,合计应判赔金额计人民币83253元(取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596元(取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柳正平认可,予以判赔。为此,对被告人柳正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柳正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2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柳正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人民陪审员  陈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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