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宋明芳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赔初6号起诉人:宋明芳,女,汉族,生于1947年7月1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5月26日本院收到宋明芳补正后的起诉状,起诉人宋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2013年1月21日中午13时40分许肖爱科开车下岩坎导致顾贤华死亡,而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下属机构钟鼓楼派出所民警对该事件办案调查询问笔录存在瑕疵造成法院误判、冤判的经济损失625339.36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1日中午,顾贤华在万州区红光电动车销售部购买一部电动三轮车,由肖爱科开三轮车送至顾贤华家中,后肖爱科又开此车载着顾贤华回店里取发票及说明书。肖爱科将此车开下10米高的坎下,造成顾贤华颅脑严重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钟鼓楼派出所民警在调查取证时搞错调查对象和法律关系,最终造成法院误判、冤判此案,致使受害者亲属未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起诉人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该局于2017年5月21日以其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起诉人未提供明确的受损事实根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明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审判员 宋驰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