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陈某伙同孙兴奎(已判刑)在嘉祥县纸坊镇纸东村豪门盛宴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致贾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书、收条、(2016)鲁0829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梁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孙某的供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某、陈某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