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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珠海精卫科技有限公司、卫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珠海精卫科技有限公司,卫岗,张世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68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丘濬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晓东,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精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议红。被告:卫岗,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张世鉴,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珠海精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卫公司”)、卫岗、张世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租赁设备(诉讼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2800元;3.判令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1213元(以14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以2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到2017年2月21日);4.判令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840元(以1128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违约金);5.判令被告卫岗、张世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照被告精卫公司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设备伊之密牌塑料注射成型机***M共贰台,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予被告精卫公司使用,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等合同为凭。《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租赁标的物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精卫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后,应按照合同第九页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并由被告卫岗、张世鉴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精卫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后,被告精卫公司向原告签立《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现被告精卫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1-16期租金共计225600元,已到期第17-18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8200元尚未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已达2期。根据《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三条第1款约定:“但如逾原约定之租期,出租人仍得终止租约,要求返还租赁标的物,承租人并需付清约定之各期租金及所欠费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租赁设备,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28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人民币1213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2%进行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并得在未通知乙方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84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卫岗、被告张世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精卫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精卫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卫岗、张世鉴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新机)》(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精卫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卫岗、张世鉴为被告精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订购契约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租赁标的物是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的,原告拥有所有权。4.《租赁物返还同意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精卫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租赁标的物。5.《交货与验收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精卫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三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并查明,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金额为135000元,其余24期(月)每期租金金额141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精卫公司仅支付首付租金及第1至16期租金;已到期的第17至20期租金及未到期的第21至24期租金共计1128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精卫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诉请被告精卫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2800元及按照合约未履行部分总额的30%计收违约金33840元(112800元×3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精卫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按日利率0.2%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已就被告精卫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了违约金,现原告另行主张按日利率0.2%计算逾期履行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岗、张世鉴作为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署的担保条款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卫岗、张世鉴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精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租金112800元予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二、被告珠海精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3840元予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被告卫岗、张世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