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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秀云与姜爱美、俞延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爱美,马秀云,俞延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爱美,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云,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审被告:俞延全,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爱美因与被上诉人马秀云、原审被告俞延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爱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马秀云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公正裁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一是认定马秀云方搬运石头填路的事实错误,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一致陈述是用的沙石填路,且在一审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及过“石头”的概念。二是认定马秀云与姜爱美抢夺煤锹过程中煤锹碰到马秀云小腿和臀部的事实,除了马秀云的单方陈词,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同时,在场的目击证人俞某十分清楚的证明了没有上述事实存在。三是认定马秀云与姜爱美抢夺煤锹过程中碰到马秀云臀部既无证据,也不符合正常逻辑。既然一审认定马秀云上前与姜爱美抢夺煤锹,被两人夺取的煤锹不可能触碰到与姜爱美面对面站立的马秀云的臀部,如此有悖通常逻辑的认定,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四是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遗漏事实的认定。一方面,一审法院只是简单的认定了纠纷当天的起因,却忽略了两家之前素有矛盾的客观事实,而当晚的纠纷,完全是马秀云方此前对姜爱美心存芥蒂,纠纷当天填路是假,报复是真。对此,马秀云的儿子俞冬森在庭审中曾流露过事发之前回家途中,其车辆被路旁树枝碰擦,其后便发生所谓的填路,从而不难判断出马秀云填路的不良用心。一审法院对如此客观明摆的事实置若罔闻,只简单认定纠纷当日的起因,结果也就自然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和公平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漏落了姜爱美丈夫俞延全报警的前提事实认定。俞延全看到马秀云方三人不怀好意的修路,就已察觉到马秀云的报复行为,故而立即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嗣后,俞延全赶到纠纷现场,并欲用已报警制止马秀云方三人围打姜爱美的事态,不想,马秀云的儿子俞冬森、丈夫俞如明见状上来就打俞延全,并将俞延全打落到路旁的河里。这一事实,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在场的证人俞某均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认定中却只字未提,当属遗漏事实致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双方在纠纷中过错责任的分担裁决与事实不符,明显有失公允。一是从纠纷的起因看,虽然姜爱美前去阻挡马秀云方三人填路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双方之间的纠纷起因并不是修路问题,而是马秀云方猜疑自家屋后的桃树折断系姜爱美方所为,加之事发当日傍晚,俞冬森驾车回家时其汽车被路旁树枝刮擦而心存怨恨,所以,马秀云方三人修路是假,故意挑衅是真。况且,即便马秀云方修路被阻,马秀云也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所以,马秀云方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二是从纠纷的引发看,一方面是马秀云方三人上前抢夺姜爱美手中的煤锹,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另一方面是马秀云将煤锹夺取后,遂用煤锹柄殴打姜爱美的后背、臀部引发纠纷。嗣后,马秀云方三人围打姜爱美一人。马秀云方引发纠纷的过错亦清楚明晰。三是从纠纷的过程看,马秀云方利用其人多势众且儿子年轻力强的优势,甚至将姜爱美打落到路旁的河里,马秀云方在纠纷中的主动积极作用十分明显,其过错显而易见。四是从纠纷的后果看,姜爱美夫妇的人身损害后果明显重于马秀云方。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马秀云方当负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却本末倒置,所作判决有失公允。马秀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俞延全的述称意见与姜爱美的上诉意见相同。马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延全和姜爱美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053.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秀云与姜爱美两家系邻居关系,姜爱美家居北,马秀云家居南。俞延全、姜爱美系夫妻关系,俞冬森系俞如明、马秀云之子。2015年7月5日晚7点左右,俞冬森搬运石头将姜爱美门口西侧公共道路上的路坑填平,俞如明、马秀云在场。姜爱美见状后,认为俞冬森系搬运姜爱美家所有的石头填坑,遂上前阻止,并拿煤锹将俞冬森已填埋进坑的石头往外铲,俞冬森予以阻止,马秀云上前去抢煤锹,抢夺煤锹过程中,煤锹碰到马秀云小腿和臀部,两人拉扯煤锹后,马秀云将煤锹夺走,用煤锹拍打姜爱美臀部、后背位置,后姜爱美即缠住俞如明,两人纠缠在一起,纠缠过程中,俞冬森亦上前用拳头打到姜爱美胸口、用脚踢姜爱美下腹部位,姜爱美不慎跌入路边小河里。姜爱美从河里爬出后,与马秀云纠缠一起。此时,俞延全从家中赶到,先与俞冬森发生纠缠,马秀云上前阻止无果后,马秀云又同姜爱美发生纠缠,俞延全与俞如明、俞冬森两人纠缠一起,后双方被他人拉开。2015年10月,姜爱美、俞延全就其在本起纠纷中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皋石民初字第0704、070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中认定俞冬森、俞如明、马秀云赔偿姜爱美、俞延全在纠纷中损失的40%。后姜爱美、俞延全不服上述两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上述两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前后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即便之前存在一定的矛盾,亦应采取合理措施相互克制、淡化矛盾。从本起纠纷的起因来看,面对影响双方通行的路坑,俞冬森、俞如明、马秀云一户使用砖石等材料填补路坑,以防造成过往行人车辆的人身、财产损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该道路通行的人均有利,理应得到鼓励和提倡。但姜爱美发现对方填补路坑后,手持煤锹到达现场予以阻止并破坏已经填补的路坑,进而引发双方的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故姜爱美对纠纷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从双方肢体冲突的过程及损害后果来看,俞冬森、俞如明、马秀云为阻止姜爱美破坏已填补的路坑与姜爱美抢夺煤锹,其后双方均有动手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对马秀云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俞延全在发现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亦未能冷静克制并参与了打斗,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俞延全与马秀云之间存在肢体冲突或纠缠行为,马秀云现诉讼俞延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姜爱美赔偿马秀云在本起纠纷造成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马秀云自行承担。马秀云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马秀云主张医疗费378.5元,其提供了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二、马秀云主张营养费10元/天,共10天,计100元。法院酌情确认营养期间为2天,计20元。三、误工费,马秀云主张15天,按85.14元/天予以计算。法院审查认为,根据马秀云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5天,马秀云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马秀云的误工费为42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马秀云在本起纠纷中的损失:医疗费378.5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425.7元,合计824.2元,由姜爱美赔偿其中的60%为494.5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马秀云对俞延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姜爱美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马秀云负担120元,俞延全、姜爱美负担8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姜爱美家与马秀云家系前后紧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基于求同存异、互惠互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2015年7月5日晚,俞冬森等为方便自家及过往行人车辆的通行,使用砖石等材料填补姜爱美家门口公共道路上的路坑本无可厚非,且该行为对姜爱美方并无不利。但姜爱美认为对方用其家沙石填坑,未经协商,径行拿出煤锹上前铲除对方已填埋的砖石,从而引发纠纷,故姜爱美对本起纠纷的起因存在明显过错。至于姜爱美称对方系使用其家的砖石填补路坑以及填坑修路是假、故意挑衅是真的说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俞冬森、马秀云、俞如明一家在与姜爱美及其丈夫俞延全就修路问题存在分歧时,应当冷静克制,而非与对方争执并抢夺煤锹,继而在姜爱美与马秀云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姜爱美受伤,马秀云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俞冬森、俞如明、马秀云在此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就本案所发生的纠纷在(2015)皋石民初第704号、705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即马秀云、俞如明、俞冬森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综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酌情确定姜爱美承担马秀云合理损失的60%并无不当。现姜爱美主张对方过错责任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两家为此事历经数次诉讼,至今仍未平息,作为紧邻,彼此都希望相互友善,而非交恶,但事与愿违,双方都应深思自省。今后当谨慎相处,并尽力缓和紧张关系,以使邻里相安。综上所述,姜爱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姜爱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颖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