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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宗云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宗云,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43号原告翟宗云,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仪,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委托代理人季善亭,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政法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经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善亭,该办事处政法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鹏,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宗云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山街道办)、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历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蔡晓仪,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孙月,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善亭、马晓红,被告华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季善亭、张秋笙,被告历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鹏、杨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宗云起诉称,原告在华山街道办洪家园村拥有房屋。2016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济征公告[2016]27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71号公告),依据(鲁政土字[2016]374号)《关于济南市历城区2016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74号批复),对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实施征收。2016年11月3日,历城区政府成立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华山街道办成立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发出《致华山片区广大村民的一封信》,载明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华山片区进行征地拆迁,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块。2016年11月15日凌晨,原告的上述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查明,本次强拆系政府行政行为;另据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历城区执法局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次强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6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374号批复中征收原告所在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决定。原告认为,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71号公告;2、2016年11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致华山片区广大村民的一封信》;3、原告房屋被毁坏前后照片;4、屋内财产损失清单;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6、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7、山东省人民政府462号复议决定;8、房产证。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请缺少事实证据,被告市政府没有实施其所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区政府没有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2、原告主张被告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系原告的猜测和推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山街道办辩称,1、被告华山街道办既不是征地主体也不是补偿主体,更不是原告房屋拆除的受益者;2、原告应该对其主张被告华山街道办实施拆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目前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华山街道办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历城区执法局辩称,被告历城区执法局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市政府、区政府、华山街道办、历城区执法局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市政府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仅是复议程序中复议当事人提出的复议主张,并非法定的案件结论或认定,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告知村民政府为了鼓励老百姓签订协议,尽快搬迁,设置了清零奖。早搬迁的村民可以领到一笔可观的奖金,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排除村委会拆除的可能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复书中历城公安局答辩称是政府部门组织的拆迁,但并未说明具体是哪个政府部门,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拆除,没有事实依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山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排除是各村实施的拆除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同时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公安局作为该案的当事人所主观表明的意见,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历城区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执法局参与了拆除行为,该证据表述的是区指挥部召集城管,并没有详细记载召集的是历城区执法局,拆迁不属于执法局的职责,执法局也从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宗云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洪家园村北路西拥有一幢3层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17**号,证载建筑面积214.29平方米。2016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了271号公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374号批复,决定对华山街道洪家园村的177216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征收,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土地。2016年11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发出了《致华山片区广大村民的一封信》,载明将按照济南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全面推进拆迁工作,并对完成拆迁清零的村发放清零奖金。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位于洪家园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拨打110进行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到达到场处警。后历城区公安分局告知原告,房屋系政府部门拆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2016年11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盖章,其主要内容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片区建设项目,需要对华山洪园村翟宗云房屋进行依法拆迁。区街指挥部遂召集城管、供电等相关单位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召开会议共同商讨依法拆除华山洪园村翟宗云房屋等事宜。经各部门共同商讨一致同意,定于2016年11月15日早2时,依法对翟宗云户进行依法拆迁。特此说明。”原告认为是被告市政府、历城区政府、华山街道办、历城区执法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遂以市政府、历城区政府、华山街道办、历城区执法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华山街道办认可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是由其设立。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首先,市政府、历城区政府、历城区执法局是否参与强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年度利用计划拟定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以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系土地征收工作的征收主体,并非拆迁的具体实施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被告存在行政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客观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强拆行为系被告市政府、历城区政府及历城区执法局具体实施的证据,无法认定历城区政府、历城区执法局与本案拆迁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市政府、历城区政府、历城区执法局强拆原告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华山街道办是否组织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房屋所在村庄属于被告华山街道办辖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提前召集会议,商讨对原告房屋进行依法拆迁事宜,并确定了具体日期及时间,可以认定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房屋拆除负有直接责任,应确定系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华山街道办自认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系其设立,但未提交有关设立文件及依据,故无法认定该指挥部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应认定为临时机构,且该指挥部在对原告房屋拆迁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华山街道办承担。关于被告华山街道办组织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华山街道办未能提供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依据及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确认被诉的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华山街道办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15日拆除原告翟宗云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洪家园村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翟宗云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