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麻晓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晓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晓欣,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晓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晓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麻晓欣在本市海淀区安河桥北地铁站附近,将一辆黑色奥迪Q7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后,窃取被害人杨某(男,27岁)存放于车内的黑色挎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钱包1个(未作价)、银行卡、证件等物;三星牌SM-G355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元);飞利浦RQ1251电动剃须刀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元);贵烟(国酒香30)卷烟7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茅台酒2瓶(未作价)、红酒1瓶(未作价)。被告人麻晓欣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部分起获并发还。案发后,被告人麻晓欣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晓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麻晓欣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晓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晓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麻晓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案发后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晓欣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晓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思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