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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某、肖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47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72194477F。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肖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某、肖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379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肖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37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张兴良执行员  孟铭原执行员  何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荣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