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甘恢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恢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恢庭,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恢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恢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甘恢庭窜至安吉县某某村沈某家,采用竹竿挑衣服的手段,窃取衣服内的人民币400余元及香烟一包。2.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甘恢庭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顾某家,采用竹竿挑衣服的手段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甘恢庭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陈某家,用手推开窗户的手段,窃得沐浴露一瓶。4.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甘恢庭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王某家,采用竹竿挑物的手段,窃取女式包两只,包内有人民币12300余元及车钥匙等物。案发后,被告人甘恢庭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恢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顾某、陈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恢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恢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恢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恢庭提出的其属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恢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恢庭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