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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白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白春花,陈瑞曦,徐晓钢,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花,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曦,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钢,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86222H。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1—1)。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春花、陈瑞曦、徐晓钢、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春花于2017年1月18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瑞曦、徐晓钢、华汇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4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11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被上诉人白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吕彦军,被上诉人陈瑞曦,被上诉人徐晓钢和华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朱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7时许,陈瑞曦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路翰林世家小区门口处时,与白春花驾驶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徐晓钢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16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春花不负事故责任。白春花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0084.0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住院期间给予左下肢石膏固定,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白春花提供漯河市喜悦食品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白春花和护理人员卢丹(白春花女儿)系该食品厂员工,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月,因本次事故请假停发工资。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白春花和护理人员确实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白春花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大鹏(陈瑞曦丈夫),事故发生时由陈瑞曦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华汇公司,车辆平时由徐晓钢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白春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L×××××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白春花损失首先应当由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陈瑞曦和徐晓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人寿财险公司和陈瑞曦对白春花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和徐晓钢对白春花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白春花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0084.0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白春花主张住院28天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白春花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白春花和护理人员卢丹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只有三个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工作及收入状况进行印证,无法使人信服,故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所持异议成立,予以采信。二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白春花病历及医嘱显示,白春花左下肢石膏固定,出院后还需休息4周,故白春花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8天加上出院后28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不予采纳,护理时间为白春花住院期间28天。白春花主张交通费600元较高,酌定支持280元。综上:白春花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8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28天+28天)=5360.81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8天=2597.25元;6、交通费:280元;以上合计:19442.09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豫L×××××号车和豫L×××××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9442.09元×70%=13609.4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9442.09元×30%=5832.63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白春花各项损失共计13609.46元。二、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白春花各项损失共计5832.63元。三、驳回白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由陈瑞曦负担214元,由徐晓钢负担91元,由白春花负担25元。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划分赔偿比例错误,白春花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50%,而不是70%;另外,原审判决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白春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瑞曦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徐晓钢和华汇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9月10日17时许,陈瑞曦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路翰林世家小区门口处时,与白春花驾驶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徐晓钢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16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春花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白春花的损失未超出上述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白春花的损失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白春花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审判决根据白春花的诉请主张及所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白春花的各项损失计款19442.0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白春花损失9721.0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白春花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白春花的损失,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春花各项损失共计9721.0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春花各项损失共计972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瑞曦负担33元,由徐晓钢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