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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绍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何绍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许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许某甲次女。诉讼代理人马维枢,男,汉族,1945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兰青街88号6-1,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绍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绍辉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因被告人何绍辉脱逃对其中止审理,对孙某甲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辽0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何绍辉到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绍辉恢复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辽02刑初95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绍辉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何绍辉,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已判刑)因与女友许某乙发生情感纠纷,谎称去大连市“讨债”需防止被打而纠集了被告人何绍辉等人,驾车从辽宁省沈阳市来到大连市。2015年7月22日5时许,孙某甲、何绍辉等人到大连市西岗区xx街xx号楼许某乙居住的楼下,孙某甲将装有尖刀的布包交给何绍辉携带,进入楼洞后准备寻机入室找许某乙。此时,许某乙的父亲许某甲(被害人,殁年66岁)出屋下楼与孙某甲等人相遇,孙某甲入许某乙家未果,又与许某甲发生口角。孙某甲向何绍辉索要尖刀,并持刀朝许某甲的身体捅刺数刀,致许某甲右肺破裂、右心房破裂、主动脉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孙某甲、何绍辉随后逃离现场,何绍辉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何绍辉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6年12月31日再次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416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何绍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绍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绍辉与孙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4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低,何绍辉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何绍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4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2.大连市殡仪馆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事实。3.大人社发(2015)146号《关于公布2014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2014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36元。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所提“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低,何绍辉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4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已对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民事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绍辉帮助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绍辉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所受损害与被告人何绍辉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何绍辉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1416元。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晓枫审判员  王鲲鹏审判员  牟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