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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余辉与贾永盛、闫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贾永盛,闫丽军,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3156号原告:余辉,男,1975年3月15日,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盛,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舞钢市。被告:闫丽军,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舞钢市。系被告贾永盛的妻子。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与经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0600050305。法定代表人闫丽军,总经理。被告: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与经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1644689C。法定代表人贾永盛,总经理。原告余辉与被告贾永盛、闫丽军、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万泉河公司)、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五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静、张海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永盛、闫丽军偿还原告余辉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225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下余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舞钢万泉河公司、舞钢五峰山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贾永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辉借款4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息3分,被告舞钢万泉河公司、舞钢五峰山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永盛没有清偿借款,且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被告贾永盛、闫丽军系夫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贾永盛和被告闫丽军应当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贾永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辉借款4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月利率30‰,付款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如发生争议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借款合同首页写明合同签订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体育村会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余辉和被告贾永盛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舞钢万泉河公司、舞钢五峰山公司分别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余辉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贾永盛账户转款六次,共计827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余辉又通过他人借记卡向被告贾永盛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余辉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贾永盛转款300000元。原告余辉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贾永盛账户转款1100000元;2014年4月2日转款640000元;2014年6月1日转款452000元。上述共计原告余辉向被告贾永盛转款共计3369000元。审理中,原告余辉称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贾永盛转款400000元、360000元,转款凭条丢失,并申请调取,但本院未查找到。根据原告余辉的陈述,四被告借款后本息均未履行。另查明,被告贾永盛和闫丽军系夫妻。二人分别开办了舞钢五峰山公司和舞钢万泉河公司,两公司股东均为被告贾永盛和闫丽军。本院曾多次联系被告贾永盛和闫丽军,二被告均不接电话。被告贾永盛后给本案承办人员回电话称,自己电话设置陌生电话打不进去,承办人员让其夫妻二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贾永盛同意以邮寄的方式将四被告的法律文书邮寄到公司,表示会有人接。法律文书四被告予以接收,被告贾永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贾永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后,EMS显示本人在外地无法签收,予以退回。后承办人员到被告贾永盛和闫丽军开办的公司,公司门卫称是闫丽军的父亲,但拒绝提供其女儿以及贾永盛的具体住址,贾永盛也和承办人员联系,但就是不见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转账截图、本院调取的民政部门的婚姻档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永盛由被告舞钢万泉河公司、舞钢五峰山公司担保与原告余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认定原告余辉共计向被告贾永盛转款3369000元。被告贾永盛和闫丽军系夫妻,二人开办了舞钢万泉河公司、舞钢五峰山公司,且二人均系两公司股东,借款合同的用途即为公司经营,综上可以认定债务系被告贾永盛和闫丽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余辉请求被告贾永盛和闫丽军偿还借款336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月利率20‰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余辉请求被告舞钢万泉河公司、舞钢五峰山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待找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盛、闫丽军偿还原告余辉借款3369000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月利率20‰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2元,原告余辉负担10000元,被告贾永盛、闫丽军、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翰青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