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成凤与沈发春向良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凤,曾宗武,沈发春,向良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29号原告:邱成凤,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年,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邱成凤女儿,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宗武,男,1984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沈发春,女,1985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向良培,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邱成凤与被告曾宗武、沈发春、向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年、黄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宗武、沈发春、向良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宗武、沈发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向良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宗武、沈发春系夫妻关系,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向良培担保,共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1日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共计14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宗武、沈发春、向良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住址信息各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借条二份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宗武与被告沈发春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16日,被告曾宗武向原告邱成凤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成凤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日,被告向良培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注明“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曾宗武、沈发春向原告邱成凤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成凤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日,被告向良培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注明“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邱成凤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宗武在其与被告沈发春婚姻存续期间与沈发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方虽就借款约定了月息3%,但原告仅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曾宗武、沈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发春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良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担保人在借条注明的内容,被告向良培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良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对被告曾宗武、沈发春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被告向良培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宗武、沈发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成凤借款7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良培在对被告曾宗武、沈发春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5080元),由被告曾宗武、沈发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行文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