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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胡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3,女,1965年10月8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女,193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下称陈某1三人)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1三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便签》为自书遗嘱,将涉案的房子判决给胡某所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一)从形式要件上看,该《便签》有重大瑕疵:1.没有题头“遗嘱”二字;2.便签中有个字不清,缺了这个字,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句意;3.便签落款日期既有阿拉伯数字又有汉字数字,具体的月份和日期不清,这个形式上的欠缺不能认定遗嘱有效;从实质要件上看,便签只写明“房子由胡某安排任何人不得干涉”,具体是哪一套房子、“安排”是什么意思,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的《便签》很明显没有注明年月日,也没有指定继承,所以《便签》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要求。(二)《便签》是陈明轩委托胡某处分遗产,处分遗产是代理行为,须经陈明轩的继承人均予承认才能生效。便签上记载的“陈明轩死了以后房子由胡某安排任何人不能干涉”,没有写明房子归胡某一人继承,不能就此认定为遗嘱。(三)陈某1三人提交的《本人财产处置》明确了房子由陈某1和陈佳弘继承,有陈明轩本人的签字和具体日期,形式和内容都符合遗嘱的特征。所以《本人财产处置》的遗嘱更符合陈明轩的意愿。二、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陈明轩的工资11843.1元不属于遗产,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判决未分立两个案由就合并审理,依法无据。对工资按遗产进行分割错误,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陈某1自1999年3月失业至今都没有稳定的收入,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收入也比胡某低,更需要得到照顾。原审判决忽略这些事实,认定胡某开支的费用较高,判决胡某享有7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陈佳弘,程序违法。四、二审开庭时只有一个审判员出庭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胡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陈明轩1999年书写的《便签》,内容涉及陈明轩死后家产房子的处分,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根据陈明轩的意思表示,其死后的房子由胡某安排任何人不能干涉,故胡某在本案中主张房子归其全部继承,不违背陈明轩的意愿。陈某1三人提交的《本人财产处置》并非是陈明轩的签名,不是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本案的工资属于陈明轩死后的遗产,胡某年事己高,体弱多病且现在居住在南宁市社会福利院慈海老年公寓,开支的费用高,原审判定胡某享有7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胡某提交的被继承人陈明轩于1999年亲笔书写内容为“陈明轩死了以后产房子由胡某安排任何人不能干涉,1999年五、日,陈明轩”的便签,确有个别字书写不清,落款日期无法确定“月、日”的瑕疵,但便签内容表达的意思是清楚完整的,不存在模糊不清或理解上的歧义,虽无明确的“月、日”,但能确定是1999年书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情况下,以上瑕疵不影响该便签作为自书遗嘱的认定。原判认为该便签符合自书遗嘱要件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陈某1三人主张便签形式和实质上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自书遗嘱认定,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本人财产处置》除财产处置人处的“陈明轩”为陈明轩亲笔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字,陈某1三人在原判中已承认陈明轩不会打字,因此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份《本人财产处置》是陈明轩的自书遗嘱。同时,《本人财产处置》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判对《本人财产处置》不予认定正确,予以维持。至于陈明轩病故后其单位补发的4、5、6月份的工资11843.1元的处分问题,原判按遗产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原判考虑胡某作为陈明轩的配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现住在南宁市社会福利院,开支的费用较高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胡某适当多分,陈某1三人适当少分符合法律规定。陈某1三人主张应当均分或多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一、二审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主要涉及陈明轩的遗产继承,陈佳弘是陈明轩的孙子女,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判没有通知陈佳弘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是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不开庭方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陈某1三人提出应当通知陈佳弘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陈某1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张英伦审判员  张 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