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张新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张新万,李秀功,郭雪红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845号原告:张国芳,女,汉族,1996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高新区,现住洛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万,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第三人:李秀功,男,汉族,1941年10月9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系原告爷爷。第三人:郭雪红,女,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系原告母亲。原告张国芳诉被告张新万及第三人李秀功、郭雪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第三人郭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万、第三人李秀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万、第三人李秀功配合原告办理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1组25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万与第三人郭雪红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新万和第三人郭雪红之女。2010年4月14日,被告张新万和第三人郭雪红因感情破裂,在洛阳××新区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现住房男方父母所盖,离婚后此房由孩子所有,现由女方和孩子居住,双方同意”因老房破旧,原告和爷爷祖孙两人无法共同居住,原告也已经成年遂决定对老房进行翻盖,改善原告和爷爷的住房环境,但受到被告阻拦。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遭到拒绝。经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得知,洛阳××新区辛店镇大营村1组25号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第三人李秀功名下,2000年4月的分家协议书虽然约定将该老宅房屋归被告张新万,但是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成年,却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寄居在亲戚家中。被告张新万、第三人李秀功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郭雪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11月14日,第三人郭雪红与被告张新万结婚。1996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张国芳。2010年4月14日,第三人郭雪红与被告张新万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双方约定,“婚后无房产,现住房男方父母所盖,离婚后此房由孩子继承、所有,现有女方和孩子居住,双方同意”。原告现已成年,决定对老房进行翻盖,但被告张新万不同意原告张国芳建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张新万、第三人李秀功配合原告办理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1组25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诉求的实质是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到人民政府请求处理上述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芳的起诉。本案预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