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2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有6周岁,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认识两月即结婚,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双方婚后不沟通且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数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儿子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害,被告只是在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时轻微的打过原告,原告生完孩子给其看病被告借有外债。2016年7月原告还回过被告家里。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认识,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31日生一男孩,名安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7月31日原告回被告家中给孩子过生日。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应沟通解决,原告虽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但2016年7月还回家给孩子过生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