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463号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滨河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623203508。法定代表人:毛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杨家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984653863。法定代表人:葛德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杰,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天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盘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被告九江盘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41594.79元;2、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其中1506944.82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计息152265.42元;234649.97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计息23709.61元,共计利息175975.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年产120万吨粉磨站生产线工程所涉机电设备进行安装,合同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在原告的努力下,上述生产线如期完工,点火试运行后于2012年12月交付被告投产使用至今。2014年8月2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49857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进度款203万余元。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设备维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水泥生产线进行日常维修,双方对维修费用的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按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被告的水泥生产线进行了维修。经双方结算,维修费用共计331695元,被告仅支付了维修费用8万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944.82元和维修款234649.97元,两项共计1741594.79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税务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拖延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被告九江盘石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复核工作并未完成,2016年11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荣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负责主导对四川九天公司承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复核并结算,但原告没有配合复核的工作,故工程结算一直未完成,无法准确得出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合同建设完工、结算并验收合格后方是付款结点,本案中显然没有达到付款结点,故被告的合同付款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承包合同书》和《设备维修框架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4年3月5日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设备维修框架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4、工程结算协议和检修结算单及附件原件,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985700元,维修总价款为331695元。同时被告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设备安装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维修款,逾期将承担相应利息;5、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6、对账明细表原件,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41594.79元;7、2016年11月8日九江盘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是财务经理,是副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照片2张,证明由于原告工作失误,造成电焊失火,损坏大布袋除尘器,被告为此花费604640元购买设备进行修复;2、说明和鸿丰销量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设备安装不达标,导致被告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被案外人索赔7731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经友好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粉磨站生产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年产120万吨粉磨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及价款、设备安装范围、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进场施工,上述生产线完工后,于2012年12月交付被告投产使用至今。2014年8月2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4985700元,同时约定九江盘石公司收到税票后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857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维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水泥生产线进行日常维修(以下简称设备维修工程),双方对维修费用的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代表九江盘石公司与四川九天公司对2014年度第一、二、三批检修、技改工程量汇总表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黄永平代表九江盘石公司与四川九天公司对2014年度的第一、二、三批次检修进行总结算并签字确认,第一、二、三批维修费用共计20749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749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3月25日,代表九江盘石公司与四川九天公司对第四批维修费用结算并签字确认,第四批维修费用为1242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4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6日,代表九江盘石公司与四川九天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设备安装费4985700元、设备维修费分别为207495元、124200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安装工程款1506944.82元和维修工程款234649.97元(251695元-领用材料款17045.03元),九江盘石公司两项共欠四川九天公司1741594.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拖延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另本院(2017)赣0402民初328号案件九江盘石公司2016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证实,黄永平于2016年11月8日由九江盘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副董事长,任命为九江盘石公司副总经理,任命为九江盘石公司的财务经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设备维修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关于设备安装工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已将设备安装工程投入生产使用至今,原、被告就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价款及给付时间达成协议,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质量问题及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因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关于设备维修工程量没有复核并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九江盘石公司的单位代表黄永平(2016年11月8日前任九江盘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川九天公司单位代表于2014年12月31日已就2014年度第一、二、三批次的检修结算总表签字确认,且九江盘石公司副总经理与四川九天公司单位代表就第一、二、三、四批检修、技改工程量汇总表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分别签字确认,前述检修结算总表、工程量汇总表数额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二张维修发票及财务经理签字确认的对账数额相互一致,签字确认是代表九江盘石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关于维修工程量没有复核并结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2014年度检修结算总表存在造假嫌疑,其附带的三批次工程量汇总表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中存在人为涂改时间、第三批中第一页申报时间在后审核时间在前等问题,对此原告解释每次检修完成后报送检修材料给被告公司,作为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并非每次都在现场签字确认,而是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第三批次第一页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属于笔误,应为2015年1月8日,在每年岁末年初出现将年度时间写错实属正常,但不能证明检修结算材料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字的第一、二、三批次检修、技改工程量汇总表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确有四处时间上将2014年涂改成2015年及第三批次第一页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时间写为2014年1月8日,但前述材料确认的维修费金额与财务经理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数额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2015年1月20日税务发票的金额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无其他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自己的设备安装工程和维修工程任务并与被告结算,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四川九天公司要求被告九江盘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4159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虽然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税票后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却于2015年7月3日开具设备安装工程款发票,故设备安装工程款1506944.8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设备维修工程款二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和2016年11月18日,故设备维修工程款234649.9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741594.79元;二、被告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设备安装工程款本金150694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以设备维修工程款本金23464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29元,由被告九江市盘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晚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