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尚绪亮与郭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绪亮,郭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256号原告:尚绪亮,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坤,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尚绪亮与被告郭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坤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郭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到6月间,郭坤使用尚绪亮的挖掘机在高庄石料厂装卸石子,累计欠尚绪亮挖掘机款72000元,郭坤于2008年7月10日给尚绪亮出具72000元的欠条一份。2008年9月13日郭坤偿还欠款20000元,2009年至2015年间又先后偿还欠款36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偿还,尚绪亮多次催要未果。郭坤未作答辩。尚绪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和短信等证据,因郭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尚绪亮提交的欠条和短信等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入在卷予以佐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份到6月份,郭坤使用尚绪亮的挖掘机在高庄石料厂装卸石子,双方约定每月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8000元,后经结算郭坤累计欠尚绪亮挖掘机使用款72000元。2008年7月10日,郭坤给尚绪亮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尚绪亮挖掘机款72000元。2008年9月13日,郭坤偿还尚绪亮使用挖掘机欠款20000元,2009年至2015年期间郭坤又先后偿还尚绪亮使用挖掘机欠款36000元,尚欠16000元经尚绪亮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尚绪亮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尚绪亮放弃了对该欠款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签订有偿使用挖掘机的合同,但是双方存在持续使用挖掘机近三个月的事实,已构成使用挖掘机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给被告所使用挖掘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坤应当足额、及时支付使用挖掘机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尚绪亮要求被告郭坤偿还剩余挖掘机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绪亮挖掘机租赁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胥文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