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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姜友生与吕春梅、吕春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友生,吕春梅,吕春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妹。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三凤。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上诉人姜友生因与被上诉人吕春梅、吕春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友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维持第一、三项内容,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另有重要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委托村民领取征收被偿款后交给自己的;该地转让一年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高于原价回购,准备在该地办企业,并为此花费了10多万元,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回购;转让地只征收了一部分,剩余部分仍在被上诉人管理中;2、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远大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是集体土地而购买,且在上诉人要求回购时予以拒绝,被上诉人对征收的风险早已预见。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来判决。吕春梅、吕春妹辩称,征地补偿款的领取与本案没有关联,尚未征收的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也无权处理。涉案集体土地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双方过错造成的,但过错损失赔偿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吕春梅、吕春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依法判令姜友生返还二人购地款人民币391,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友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皮三凤与吕春梅、吕春妹是姑嫂关系,因吕春梅、吕春妹常年在外,委托皮三凤购地用于建房。2013年6月7日,皮三凤作为吕春梅、吕春妹的代理人与姜友生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姜友生,协议的乙方为吕春梅、吕春妹,协议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698元、面积约为56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双方绘制了四界边线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下方签字确认,皮三凤代吕春梅、吕春妹给付购地首付款70,000元。2013年7月7日,皮三凤代吕春梅、吕春妹转账给付姜友生剩余购地款321,100元,姜友生出具购地款收据一张。购买土地后,吕春梅、吕春妹没有在该土地上建房。2015年11月,宁远县人民政府将该地征收,村民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后给付吕春梅、吕春妹征地补偿款48,000元。因征收补偿款与购地款差距较大,吕春梅、吕春妹要求姜友生返还购地款,姜友生拒绝返还,吕春梅、吕春妹诉至法院。另查明,姜友生转让给吕春梅、吕春妹的土地是其从宁远县舜陵镇荷叶塘村12组购买,当时购买土地2.43亩,每亩价格为3万元,为处理善后纠纷花费10万元,共计花费17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是法律上禁止买卖的土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又都有过错,因此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因本案涉案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吕春梅、吕春妹无法返还土地,因此吕春梅、吕春妹应当将征收补偿款48,000元返还给姜友生。考虑到姜友生无法收回土地,由姜友生在扣除土地成本后将利润返还给吕春梅、吕春妹较为适宜,而姜友生转让给吕春梅、吕春妹的土地占其之前购买土地的35%,即姜友生转让给吕春梅、吕春妹的土地的成本为60,515元(172,900元×35%),那么利润为378,585元(391,100+48,000元-60,515元)。综上所述,对吕春梅、吕春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吕春梅、吕春妹与姜友生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由吕春梅、吕春妹返还姜友生征收补偿款48,000元,由姜友生返还吕春梅、吕春妹378,585元,两款项相抵后应当由姜友生返还吕春梅、吕春妹330,585元;三、驳回吕春梅、吕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原告吕春梅、吕春妹承担1,583元,被告姜友生承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春梅、吕春妹委托皮三凤与姜友生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确认《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和应否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自始无效,姜友生应向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购地款,吕春梅、吕春妹应将土地返还给姜友生,但因土地被征收不能返还,故应返还征收补偿款。由于征收补偿款略低于姜友生此前取得该地的成本,故一审在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后,酌情姜友生扣除成本后将利润返还给吕春梅、吕春妹,由吕春梅、吕春妹承担姜友生购地成本与征收补偿之间的差价,该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姜友生提出为准备在该地办企业花费了10多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因《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明知集体土地禁止买卖而签订买卖协议,均存在过错,但如果姜友生不向对方返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地款,则会出现一方因过错行为获利而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姜友生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只按比例返还部分购地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上诉人姜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