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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可贵与被告谢国清、王小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可贵,谢国清,王小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5号原告易可贵,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谢国清,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王小春,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易可贵与被告谢国清、王小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辉、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可贵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国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将位于株洲市城市风景8栋103号门面租赁给被告谢国清经营。但至现在,被告已一年多未付房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并且未交物业费、水费。被告王小春与被告谢国清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水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国清、王小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可贵系株洲市天元区城市风景8栋103号门面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4月1日,原告易可贵(甲方)与谢国清(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城市风景8栋103号门面,月租金为1400元,租金每季度交纳一次,每季度满租之日提前5天交纳下季度租金,门面交纳押金2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甲方的财产押金,1000元作为日后不再租赁门面清算欠交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间乙方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由乙方交纳,租赁期限五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乙方租赁甲方商铺经营锌钢样板制作专营店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各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国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4200元及押金2000元,并开始在上述商铺进行经营。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谢国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拖欠租金2.38万元,并欠交从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水费2106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费3219元,产生财产损失4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产证;商铺租赁合同;水费、物业费交费票据;收条;短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5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谢国清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水费、物业管理费,现原告按约定从被告交纳的1000元水费、物业费押金中抵扣其欠付的上述费用后,另代为支付4325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谢国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对所承租商铺的财产有损坏,价值400元,原告要求以被告交纳的财产押金1000元赔偿财产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春与被告谢国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小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谢国清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房租、水电费、物业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可贵与被告谢国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谢国清、王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可贵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38万元,水费、物业管理费4325元,共计28125元;被告谢国清、王小春支付损坏所承租商铺的财产价值400元,款项从被告谢国清向原告易可贵交纳的财产押金1000元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易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606元,由被告谢国清、王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