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顺欣绒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顺欣绒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高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杰,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奇玉荣,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顺欣绒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万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清,系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顺欣绒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琦、委托代理人赵志杰、奇玉荣,被上诉人万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义、委托代理人王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4日,通道公司(甲方)与万顺欣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三次向乙方借款,经双方结算共计本金及利息4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以自己名下的位于东胜区罕台镇纺织园区工业用地10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00万元转让乙方,并抵偿乙方上述全部借款。甲方于2010年11月24日经乙方打下一张400万元借据,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乙方,该借据自动失效,并由乙方将该借据归还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1月25日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已全部结清,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本协议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纠缠;甲方转让土地交付乙方时间以政府移交时间为准;甲方并将转让土地相关交款凭据移交乙方。同日,通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崎向万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义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息3分,由徐某某、吕某某等四人提供担保。通道公司至今未向万顺欣公司交付上述土地,亦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原审认为,以物抵债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以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来履行债务,是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利,而不是约束债权人的一项义务。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但通道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及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因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万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义已诉通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琦至该院,要求偿还借款,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顺欣绒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道公司负担。上诉人通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也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并没有抵销原债务,所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是完全错误的。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交付被上诉人的时间是以政府移交的时间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之前的一切债务全部结清。而且政府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同时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交付土地是由于东胜区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土地手续,也未向上诉人交付土地,所以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另外,东胜区政府(2014)62号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投资的企业要土地的给予优惠政策办理手续,不要土地的通过给予部分现金及政府债券、资产置换或税金抵顶等多种方式处理,所以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完全能够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仅有代物清偿的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属无效行为。本案中,未办理物权转移是政府的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并没有反悔拒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完全同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一切手续。只有以物抵债的债务人一方反悔拒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交付抵债物也明确不予办理抵债物的物权转移手续的,才应当认定以物抵债行为无效,按照原债务履行。而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反悔拒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同时政府土地手续也积极配合办理,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原债务完全能够实现,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被上诉人万顺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理由是:一、上诉人对其转让的土地本身不享有物权。上诉人与东胜区人民政府没有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上诉人至今未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亦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是创设了履行原债务的新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新的履行方式来消灭原债权,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未得到充分履行,抵债物尚未交付,所以该抵债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原债权就没有被消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万义已起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琦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所以说双方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后,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涉案土地位于东胜罕台纺织园区,东胜区人民政府【2014】62号、【2016】4号政府会议纪要记载:该园区于2012年7月停建,恢复建设时间未定。该纺织园区土地自2016年始不允许转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万顺欣公司)同意甲方(通道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东胜区罕台镇纺织园区工业用地10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00万元转让乙方;甲方将转让土地相关交款凭据移交乙方,并由乙方将该借据归还甲方;甲方转让土地交付乙方时间以政府移交时间为准。现上诉人通道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土地交款凭据移交被上诉人万顺欣公司,双方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交款凭据的转让手续,土地交款人现仍为上诉人通道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涉案土地现已停建,已不允许转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偿借款协议》依法予以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励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