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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束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331号原告:束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祥,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归其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被告汤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赌博等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赌博等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平等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志忠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