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与赖传有、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赖传有,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4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中元路11号。负责人:曾雪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庄钦,男,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赖传有,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政和县。被告:刘萍,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政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政和支行)诉被告赖传有、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政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庄钦、许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传有、刘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政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行政和支行与赖传有、刘萍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平政个房抵字30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赖传有、刘萍偿还借款322417.62元(其中本金315834.83元、利息6582.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决建行政和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的位于政和县熊山南庄新区2弄6排××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3日,建行政和支行与赖传有、刘萍共同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平政个房抵字30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以坐落于政和县熊山南庄新区2弄6排××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24日,建行政和支行依约向赖传有、刘萍发放40万元贷款,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据。合同生效后,赖传有、刘萍前期按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赖传有、刘萍尚欠贷款本息322417.62元。根据当事人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建行政和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所述,赖传有、刘萍作为借款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建行政和支行借贷资金正常运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许其诉讼请求。赖传有、刘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行政和支行于2009年3月23日与赖传有、刘萍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有效期间240个月,自2009年3月23日至2029年3月23日,并以坐落政和县熊山南庄新区2弄6排××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政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违约情形及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中有解除借贷合同关系等内容,赖传有、刘萍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赖传有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政房他字第200900434号)。2009年3月24日,建行政和支行依约向赖传有账号支付40万元。贷款后,赖传有从2016年11月24日起未按月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赖传有、刘萍共欠贷款本息322417.62元(其中本金315834.83元、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6582.79元)。本院对上述事实有建行政和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政和支行与赖传有、刘萍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政和支行与赖传有双方就房产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综上所述,赖传有、刘萍尚欠建行政和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22417.62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未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建行政和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赖传有、刘萍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建行政和支行有权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与赖传有、刘萍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平政个房抵字30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二、赖传有、刘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借款本金315834.83元、利息6582.7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及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赖传有、刘萍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还款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有权就赖传有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熊山南庄新区2弄6排××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赖传有、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