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继强与王晴、张二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强,王晴,张二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463号原告:张继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晴,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告:张二朋,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法律顾问。原告张继强诉被告张二朋、王晴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简称徐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继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被告王晴、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0.66元、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10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41384.0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张二朋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51省道58公里+141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继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二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晴为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张二朋未答辩。被告王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二朋是我雇用的驾驶员,我愿依法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审核涉案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张二朋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51省道58公里+141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继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二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继强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腰椎横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720.6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继强治疗、康复期间,其妻子王翠荣、弟弟张留纪进行护理。张继强为粮农户口,除承包种植责任田外,农闲时在张国标承包的窑厂打工,收入不固定,月基本工资3400元(每天113.3元)。护理人员王翠荣为成武县华星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200元(每天106.6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留纪为山东利生集团成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收入不固定,月平均工资4000元(每天133.3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张继强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继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张继强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继强,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依法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鲁法评报字[2017]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700元。原告张继强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涉案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晴,被告张二朋为其雇用的驾驶员,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菏泽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16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16时止。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每天147.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身份证明、单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晴雇用张二朋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继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强伤残、财产受损,因此给原告张继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二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对涉案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晴赔偿。关于原告张继强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8720.66元。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主张从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继强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与人数计算。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继强的误工费应为16995元(113.3元/天×150天),护理费应为10128.4元(106.6元/天×60天+133.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1120元(40元/天×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以为原告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与车损评估费之和,即2100元(1800元+3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资产评估结论700元为据。综上,原告张继强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8720.66元、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10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40264.06元。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6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623.4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38164.06元。剩余部分为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晴的雇员张二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8164.06元。二、被告王晴赔偿原告张继强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张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055元。由原告张继强负担25元,被告王晴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