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河南八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河南八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八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2号-2-9号。法定代表人:冯思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八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工业园5号,系我院管辖范围,本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主张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开发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