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储友春、王开琳等与齐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俊棋,齐亮,孟宁财,安徽省怀远县靠山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558号原告:储友春,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储志军父亲。原告:王开琳,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储志军母亲。原告:陈术莲,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储志军妻子。原告:储某,男,2013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储志军儿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亮,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六安市叶集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孟宁财,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六安市叶集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靠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山西路靠山十字路口东100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与朝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092902XX(1-1)。负责人:尹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榕,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某(以下简称“储友春等”)与被告齐亮、孟宁财、安徽省怀远县靠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山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友春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亮、孟宁财、靠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储友春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齐亮、孟宁财、靠山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191.50元,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齐亮、孟宁财、靠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21时57分,储���军驾驶皖N×××××号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江店至黄林方向行驶时与齐亮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储志军受伤,储志军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2日01时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寨县交警部门认定储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亮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孟宁财,登记在靠山运输公司名下。在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投有保险,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齐亮、孟宁财、靠山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2、储友春应提供储志军火化等证明;3、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21时57分,储志军驾驶皖N×××××号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江店至黄林方向行驶,行驶至210省道25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直行的齐亮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储志军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2日,储志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花去医疗费2713.5元。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储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亮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孟宁财所有,齐亮为聘用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靠山运输公司。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储志军,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对有争议的事实:1、车损,储志军所有的皖N×××××号厢式货车经其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定损为21453元,该定损单可作为车辆损失依据;2、商业险免赔率,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因齐亮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加扣10%绝对免赔率,因该辩称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储友春的赔偿标准?储志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5年7月6日起在金寨县梅山镇黄林村庙岗组从事日用百货等个体经营(金寨县来友百货经营部),且梅山镇黄林村系县城规划区,故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储友春的相关损失。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齐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储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志军与齐亮的责任比例应为7:3。齐亮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孟宁财、登记所有人为靠山运输公司,故靠山运输公司应与孟宁财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储友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13.5元、(2)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3)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5)储俊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5元(19606元×15年÷2人)、(6)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7)车损21453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10)交通救援费350元,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815251元,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储友春等丧葬费等8471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余700537.5元应由渤海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89145元[(700537.5×30%)×90%],由孟宁财、靠山运输公司赔付21016元(700537.5×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某因储志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4713.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某因储志军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失30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某因储志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9145元;四、被告孟宁财、安徽省怀远县靠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某因储志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1016元;五、驳回原告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5442元,原告储友春、王开琳、陈术莲、储某承担1442元,被告孟宁财、安徽省怀远县靠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