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国松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松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671号申请人:宁国松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089K。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龙口市高新园区星宇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81200027261。法定代表人:蒋兵,董事长。被申请人:蒋兵,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申请人宁国松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蒋兵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担保人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的财产即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蒋兵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盛敏芳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1881民初1671号之一申请人:宁国松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089K。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龙口市高新园区星宇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81200027261。法定代表人:蒋兵,董事长。被申请人:蒋兵,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机场小区70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6810011334。申请人宁国松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烟台海宏旭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蒋兵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担保人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的财产即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担保人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的担保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的财产即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宁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盛敏芳人民陪审员沈宣宁人民陪审员刘桂兰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