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胜利、郑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利,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利,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科,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周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胜利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11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信用卡的使用人到底是上诉人还是徐波不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认定上诉人使用了该资金,实属不当。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但真实的使用该卡,获取该资金的人才是真实的借款人或不当得利的使用人,而不能够简单的认定收卡人就是使用人,一审法院不调取刷卡记录,核实徐波对该卡片的使用情况,就断然认定上诉人使用该卡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实属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真实获得信用卡里资金的人到底是上诉人还是徐波的情形下才能够确定合同无效后返还的主体。假设获得信用卡资金的人系徐波,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被上诉人向徐波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郑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胜利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人民币;2、周胜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损失费;3、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郑科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周胜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周胜利向郑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写明,周胜利借郑科银行信用卡四张,分别为:汉口银行(卡号:62×××84)、交通银行(卡号:62×××27)、平安银行(卡号:52×××48)、中信银行(卡号:40×××00)。2014年9月至10月,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49998元,汉口银行信用卡消费4522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49999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19999元。后郑科将上述信用卡交给周胜利,双方口头约定周胜利以信用额度为本金,每月按1.8%、2.5%等不同利率付息。因周胜利未及时还款,郑科于2014年11月办理上述四张银行卡的挂失及补卡手续,并将上述四张卡内被透支的金额全部偿还完毕。故郑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胜利已向郑科支付“利息”共计4125元。一审法院认为:郑科将个人信用卡出借给周胜利,周胜利口头承诺支付相对较高的利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是周胜利自己使用信用卡,还是周胜利将借来的信用卡转交他人使用,均不影响周胜利与郑科之间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的成立。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郑科向周胜利所出借的不仅是信用卡这一载体,更重要的是郑科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该权利不能等同于货币资金。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种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发卡行与持卡人已事先明确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郑科明知信用卡使用用途有限制,仍然向周胜利出借多张信用卡以牟取高额利息,其目的已非单纯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而是将发卡行根据其个人资信状况而授予的权利转让牟利,违背了其与发卡行之间的约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其中,《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郑科与周胜利之间恶意串通,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中,郑科出借的四张信用卡共计透支165216元,现郑科已向发卡行归还全部款项,周胜利应返还郑科165216元。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所谓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周胜利已向郑科支付的利息4125元,应从其应当返还的上述款项中抵扣。故,周胜利最终应返还郑科161091元(165216元-4125元)。因郑科自身存在过错,因补卡、挂失产生的费用由郑科自行负担。周胜利辩称,其只是将上述信用卡转交给案外人徐波使用,郑科对此也已明知,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郑科将信用卡交给周胜利后,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由此产生的债务债务关系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徐波无关。周胜利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胜利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郑科161091元;二、驳回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7元,由周胜利负担3281元、郑科负担426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胜利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徐波,涉案款应由徐波偿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胜利上诉称涉案款实际系案外人徐波所用,故该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审理中上诉人周胜利又未举证证实是被上诉人郑科授意其将该卡交给案外人徐波使用的,且对自己在收到被上诉人郑科的银行信用卡后,是其本人将被上诉人郑科的银行信用卡交给了案外人徐波使用,以此方式从案外人徐波处获取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周胜利主张由案外人徐波返还涉案款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周胜利返还被上诉人郑科16109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胜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周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