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妮娜与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妮娜,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妮娜,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 再审申请人周妮娜因诉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妮娜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2002年土地被征收时早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被征用土地人员登记证》,至于没有承包证系被申请人造成的,且被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有与村民办理土地承包证的相关材料。但再审申请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是事实。《公告》中表明“农嫁居人员按每人3000元分配”,这表明再审申请人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是被申请人降低了再审申请人的待遇。2.被申请人降低了再审申请人待遇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应属法律调整的范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应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权利。本案属土地补偿费纠纷,应当受理。综上,周妮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周妮娜起诉时的诉请为要求确认其系枫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享受相关村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程序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属于管理村公共事务、办理公益事业的行为。故周妮娜的起诉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周妮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妮娜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