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吉大明、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大明,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大明,现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院B写字楼*层***层。法定代表人:韩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翼城县隆化镇两坂村。法定代表人:郭道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大明、上诉人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翼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俊峰,上诉人首控公司与原审被告首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张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告吉大明向翼城县财政局缴纳了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后一直未退还。2005年4月19日,翼城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首控公司以3.15亿元的价格签订了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后被告首控公司陆续向翼城县财政局缴纳了转让价款3.05亿元,其中最后一笔转让价款是2010年12月20日缴纳,根据2015年10月30日翼城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吉大明缴纳的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已折抵被告首控公司应缴纳的转让价款。吉大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要求判令被告首控公司向原告吉大明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1000万元的利息6868000元。4、要求判令被告首控公司向原告吉大明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10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此3、4项为2016年6月26日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吉大明于2005年3月份参加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拍卖,并交纳1000万元拍卖保证金。2005年4月份二被告取得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所有权后,原告吉大明并承包经营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期间原告吉大明未发生任何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2008年9月份,原告吉大明因”98溃坝”事件被限制行动自由,后查明原告吉大明无责任,于2010年12月份解除限制措施。经原告吉大明查询,原告吉大明交纳拍卖保证金已被首控公司抵顶拍卖价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互相推诿,不肯归还该保证金,侵害了原告吉大明的合法权益。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为:原告吉大明向翼城县人民政府缴纳的1000万元被直接抵顶给了被告首控公司应缴纳的拍卖价款,原告吉大明几经催要被告首控公司却一直未予退还,被告首控公司无故占用原告吉大明资金获取巨额利益,却致使原告吉大明无法投资理财,给原告吉大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极不公平,故被告首控公司不仅应当向原告吉大明返还1000万元,还应当给原告吉大明支付利息,以补偿原告吉大明资金被被告首控公司无故占用的巨大损失。首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首控公司与原告吉大明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被告首控公司作为主体缴纳了保证金,参与了拍卖。3、在竞拍成功后被告首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转为了价款。4、被告首控公司除1000万元外的3.05亿拍卖价款自己已经全部缴清。5、被告首控公司没有借原告吉大明的1000万元缴纳保证金。6、原告吉大明诉称的100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3.15亿的拍卖价款是被告首控公司用自己的钱缴清的,没有向任何人借款。7、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吉大明的起诉。首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首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吉大明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5年4月19日翼城县人民政府和被告首控公司签订的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2、(2011)临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吉大明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为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国有产权拍卖价款3.15亿元中的一部分转让价款。第二组证据:2012年5月18日翼城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和2015年10月30日翼城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原件内容为:”一、2005年3月18日,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国有产权拍卖中,我局收到吉大明交来竞拍保证金1000万元整。二、拍卖结束后,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以3.15亿元中标,3.15亿元成交款项中,1000万元为吉大明2005年3月18日交来的竞拍保证金”。证明1、翼城县财政局收到原告吉大明保证金1000万元。2、被告首控公司成交款3.15亿元中的1000万元为原告吉大明缴纳的保证金。第三组证据:2005年3月15日翼城县财政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吉大明于2005年3月15日向翼城县财政局缴纳了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第四组证据: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4月份,在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拍卖过程中,原告吉大明向被告首控公司的代表李志强主张归还1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李志强答应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首控公司在一审中对吉大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吉大明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份合同证明了被告首控公司当时竞拍到了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的经营权。2、证明被告首控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转到了3.15亿元价款中,而不是原告吉大明缴纳的保证金转让为拍卖价款,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吉大明的证明目的。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这份判决书中看不到与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处。2、原告吉大明在起诉被告首控公司的资源价款一案在临汾中院审理,该案中原告吉大明用该判决证明的是3000万元资源价款的事实,本案中又证明与被告首控公司之间拍卖保证金的事实,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其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2012年5月18日的情况说明因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盖章的一张纸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1、与2012年5月18日的内容自相矛盾,在2012年5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中指出原告吉大明系被告首控公司的委托人,而在2015年10月30日的材料中不是如此表述的。2、两份材料出具的时间均落后于被告首控公司与翼城县政府签订转让合同之后。这份材料的内容与合同第五条内容矛盾,转让合同第五条写的是确认首控缴纳1千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3.15亿元拍卖款的一部分,而两份材料中所述与其矛盾,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为当时原告也是作为独立的主体报名参与竞拍活动,按照竞拍规则,参与竞拍者均应该缴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吉大明参加竞拍活动,与被告首控公司参加竞拍活动没有关联性。该收据如果真是也只能说明原告吉大明作为独立主体参与了拍卖,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的证人证言认为相互矛盾,不真实。首旺公司对吉大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首控公司一致。首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4月19日翼城县人民政府和被告首控公司签订的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1、被告首控公司当时竞拍到牢寨公司的经营权。2、被告首控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转到了3.15亿元价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原告吉大明缴纳的保证金转让为拍卖价款。3、证明被告首控公司作为竞拍人参与了竞拍并交纳了保证金。4、原告吉大明所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被告首控公司与原告吉大明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吉大明承包了牢寨煤矿。2、原告吉大明应向被告首控公司缴纳承包费。证据三、被告首控公司缴纳拍卖款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首控公司已自有资金全额缴纳了拍卖价款。证据四、原告吉大明拖欠承包牢寨煤业期间的承包费明细表。证明1、原告吉大明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已经违约,2、自2005年-2008年原告吉大明拖欠承包费2.7亿多元。证据五、2005年3月29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2005年3月29日临汾百业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一共7名竞拍人参加了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卖矿企业国营产权拍卖活动,他们分别是山西振兴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竟买号牌为158;北京经易智业投资有限公司,竟买号牌为818;宋怀明,竞买号牌为518;李晋、竞买号牌为618;华东投资有限公司,竞买号牌为218;胡小滨,竞买号牌为188;吉大明,竞买号牌为168。2、被告首控公司集资参加了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经营权拍卖活动。被告首控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是北京经易智业投资有限公司。3、被告首控公司及其代理人北京经易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竞买号牌为818。4、被告首控公司根据拍卖公告要求缴纳了1000万元的参拍保证金。5、竞买号牌为818的被告首控公司竞拍到了翼城县地方牢寨煤矿企业国营产权,是买受人。6、原告吉大明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了拍卖活动,是参拍人之一。原告吉大明与被告首控公司均是独立的参拍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吉大明在一审中对首控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此证据印证了原告吉大明缴纳的保证金1000万元已经转为价款。证据二、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法认定,理由是被告首控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凭证上时间2005年4月29日和缴纳保证金的时间相矛盾,被告首控公司和政府签订的时间2005年4月19日,保证金应该是2005年3月25日前缴纳,而不是签订合同后。记账凭证不是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是被告首控公司自己出的,是缴纳资源价款的钱。8份记账凭证共计3.05亿元,被告首控公司少缴的1000万元是原告吉大明缴纳的保证金转让过去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1、被告首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被告首控公司所有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其参加拍卖,也不能证明其缴纳过保证金。其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首控公司提交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吉大明参加了拍卖会,并交纳了保证金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首控公司庭后向本庭提交了加盖翼城县财政局公章的拍卖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首控公司在获得翼城县国营牢寨煤矿的经营权过程中是否借用了原告的人民币1千万元及利息问题。二、如果存在借款关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吉大明主张被告首控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虽未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但根据翼城县财政局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首控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吉大明的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吉大明与被告首控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首控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1000万元,抵顶了本应由其缴纳的拍卖款,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吉大明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大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但被告首控公司最后一次转让价款的缴纳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此后再无缴纳,本院认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该1000万元由被告首控公司实际使用,即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对原告吉大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吉大明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共计5.5年,以本金1000万元按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利息6.14%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000万元×6.14%×5.5年=3377000元。对原告吉大明要求被告首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大明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大明借款利息337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8元,由原告吉大明负担25457.73元,由被告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550.27元。”判后,原审原告吉大明与原审被告首控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吉大明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5)翼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首控公司支付上诉人利息6868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争议金额3491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首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6日被上诉人首控公司竞拍到了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所有权,此时上诉人向翼城县财政局缴纳的1000万元拍卖保证金就是被上诉人首控公司实际借用该1000万元之时,即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2005年4月6日,即被上诉人首控公司应于2005年4月6日开始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据此,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200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之日止,借款期间应为134个月零20天。2005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12%,134个月零20天的利息应为6868000元,而一审判决由于借款期间计算错误,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少支付利息3491000元,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首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吉大明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首控公司与吉大明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既然没有借款关系,就不存在利息。2.退一步讲,即便说有款项的往来关系,在之前也没有约定说要有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吉大明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3.1000万元的款项是吉大明和翼城县财政局之间的往来,与首控公司没有关系。吉大明应当向翼城县财政局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属于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吉大明的起诉。上诉人首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的代理人北京经易智业投资有限公司参拍时缴纳的1千万元保证金转为3.15亿元拍卖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其自己名义参拍时缴纳的1千万元保证金转为上诉人缴纳的3.15亿元拍卖款中的一部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代理人参拍时缴纳的1千万元保证金与被上诉人以其自己名义参拍时缴纳的1千万元保证金系两笔独立的款项的事实。4.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翼城县财政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与翼城县财政局拍卖款支付关系、翼城县财政局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金退还的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是独立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应当起诉翼城县财政局。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原审被告首旺煤业期间,累计拖欠上诉人2.7亿多元承包费未还,亦印证上诉人不可能欠被上诉人款项。二、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利息的认定方法,一审法院也存在错误。本案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而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三、假设本案事实真实存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吉大明辩称:1.一审认定首控公司与吉大明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首控公司在上诉中所述的参加拍卖缴纳保证金,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2.一审认定首控应支付吉大明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法有据,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对此吉大明已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受益人均为首控公司,首控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4.首控公司诉称的所谓拖欠承包费既没有依法认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应不予涉及。原审被告首旺公司述称与首控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上诉人吉大明与上诉人首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对此,上诉人吉大明主张有借款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向翼城县财政局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收据和翼城县财政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说明原件,说明吉大明交纳的该1000万元作为首控公司拍卖成交款3.15亿元中的款项,以及另一份证据材料即翼城县财政局2012年5月18日的说明复印件。被上诉人首控公司对于吉大明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不持异议,对吉大明提供的2015年10月30日的说明由翼城县财政局出具亦不持异议,但认为翼城县财政局出具的说明内容不真实。对于落款为2012年5月18日翼城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首控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说明内容相矛盾。同时,首控公司认为吉大明交纳的拍卖保证金和其无关,其当时作为独立的参拍人也以自己名义交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并非吉大明替其所交,但首控公司未提供其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是提供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和盖有翼城县财政局公章的拍卖报告,该证据在内容上只是说明保证金为1000万元,成交价为3.15亿元、买受人为首控公司、竞买拍号818号为北京经易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谁交了1000万元保证金的事李某某首控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提供证据亦不能推翻吉大明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对于吉大明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收据和2015年10月30日翼城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效力应予认定,即说明吉大明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作为首控公司的拍卖成交价款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证人张某2、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吉大明在2005年4月拍卖过程中,向首控公司李志强主张归还该1000万元以及利息的事实,由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吉大明与首控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关于该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首控公司于2005年4月6日通过竞买取得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的所有权,该1000万元保证金作为了首控公司的成交价款,双方至此形成借款关系。对于是否有利息,只是吉大明提供证人证明其向首控公司主张过利息的事实,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一审判决支持了吉大明关于利息的诉求,但起算时间按2010年12月21日计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吉大明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因双方对该款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吉大明之后又向首控公司承包了首旺煤业公司。至2008年,吉大明不经营之后,双方也一直未进行过清算,故吉大明的起诉不存在超时效之说。综上,上诉人吉大明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首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翼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大明借款1000万元。”二、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翼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大明借款利息337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大明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吉大明借款利息6868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吉大明预交34728元,上诉人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2062元,共计259798元,由上诉人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斌斌审判员张桂香代理审判员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贾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