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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天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天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安廷,李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970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关帝场镇。法定代表人:王安廷,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绵阳天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罗沙沙,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帅,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人单位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安廷,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春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廷,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李春燕丈夫(特别授权)。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亭信用社)与被告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农公司)、绵阳天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王安廷、李春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理人贾道强、委托代理人米莎莎、被告正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廷、天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帅、李春燕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被告王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正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6‰计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天源公司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安廷、李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正农公司、天源公司、王安廷、李春燕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向正农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借款,天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安廷、李春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正农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有依据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审理中原告提出律师费本案中不主张,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6月10日起。被告正农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应按照绵阳市金融办的帮扶政策规定的利率执行。天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绵阳市政府已经对主债务人正农公司进行了金融帮扶,按照政策规定,利息应该有优惠,应按照绵阳市金融办的相关会议纪要确定利息。被告王安廷、李春燕均对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按照金融帮扶政策执行利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盐亭信用社与正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正农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4‰,贷款逾期实行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为月利率11.76‰。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还本计划,2016年6月10日还本100万元,2107年6月5日还本110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果发生不按期还本付息等违约行为,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偿还到期、未到期的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正农公司发放了贷款。原告盐亭信用社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天源公司所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产权证号为:20××98号的房产为正农公司的借款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编号为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2015年6月10日盐亭信用社与王安廷、李春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正农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正农公司借款后,除于2015年6月21日结息925.77元外,再没有按期结息和按照约定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于2017年4月13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26日绵阳市金融办公室、绵阳市银监局召集原告、担保公司、游仙信用社等相关单位开会,研讨金融帮扶正农公司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制作了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对正农公司的资金支持、贷款利率、担保费用等作出了一系列帮扶性的优惠安排,同时也要求正农公司按期结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单据、会议纪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的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盐亭信用社向正农公司发放贷款后,正农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盐亭信用社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要求正农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会议纪要是记载和传达会议议定事项使用的一种公文,对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虽然纪要中对帮扶正农公司的利率等作出了优惠的规定,但盐亭信用社与正农公司之间并未根据纪要的指导性意见达成新的协议,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条款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四被告要求按照会议纪要规定的利率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截止2017年4月13日正农公司尚欠盐亭信用社本金1200万元,事实清楚,正农公司应当偿还给原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自2015年6月10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在偿付利息时,正农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合同约定还款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6月5日,自2017年6月6日起,属于逾期还款,利息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1.76‰进行计算,由正农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律师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天源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正农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盐亭信用社依法享有对设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在保证合同中载明王安廷、李春燕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主债务人正农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盐亭信用社可以要求王安廷、李春燕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盐亭信用社向天源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又请求王安廷、李春燕对正农公司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安廷、李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正农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万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起到2017年6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1.76‰计算。正农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25.77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减)。二、如被告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给付义务,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绵阳天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产(房产证号:××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房所得价款,在1200万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安廷、李春燕对被告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绵阳天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安廷、李春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四川正农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天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安廷、李春燕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奇元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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