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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于荆涛与徐立存、张传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荆涛,徐立存,张传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02号原告:于荆涛,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立存,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城阳街道小湖村(送达地址:莒县个体车站西200米)。被告:张传伍,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于荆涛与被告徐立存、张传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存、张传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人工费等8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于荆涛为两被告承建的莒县莒州国际商贸城仓储进行钢结构厂房安装。2016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86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故拖付至今。徐立存、张传伍未作答辩。原告于荆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6000元;2.车间人工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86000元。被告张传伍、徐立存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于荆涛为被告徐立存、张传伍共同承建的莒县莒州商贸城仓储厂房进行钢结构安装,原告于荆涛与被告徐立存签订了车间人工费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钢结构人工费合计86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元整。地点:莒县莒州国际商贸城仓储(110m×25m)甲方:徐立存乙方:于荆涛,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于荆涛与被告徐立存、张传伍结算,被告徐立存、张传伍尚欠原告于荆涛钢结构人工费86000元,两被告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均由两被告书写,并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于荆涛钢结构按装费86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元,欠款人:徐立存张传伍,2016年12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立存于2017年1月份偿还原告于荆涛10000元,但剩余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于荆涛为被告徐立存、张传伍承建的仓储厂房进行钢结构安装,被告徐立存、张传伍应当支付原告于荆涛钢结构人工安装费,原告持欠条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荆涛与被告徐立存、张传伍结算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均在欠条上签字,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荆涛认可被告徐立存偿还过10000元,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7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立存、张传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于荆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存、张传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于荆涛劳务费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徐立存、张传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