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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871、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小青与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青,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871、2873号原告(被告)杨小青,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被告)杨小青与被告(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小青,被告(原告)白象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小青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进入白象食品公司处工作,负责驻马店市区KA商超工作。2016年12月1日,白象食品公司强行让原告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白象食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杨小青的权益,后提起了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做出了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我方2014年的加班费,其它请求没有支持,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当。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白象食品公司向杨小青支付加班费58298元(162÷26×6237.7×1.5)(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加班天数共147天,三年年假未休15天,合计162天,2016年月均税后工资标准是6237.7元);3、白象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950.80元(月工资6237.7×4个月)(一共上班三年零七个月,2013年4月24日上班,离职是2016年12月12日,每月工资6237.7元);4、白象食品公司按杨小青的工资标准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4596元[(6100-3000)×(20%+10%医疗保险+1%)×36](被告只为原告进行部分缴纳,养老金基本工资5500元,公司缴纳30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调整到3500元,2016年7月份调整到6100元;白象食品公司为杨小青缴纳社会保险时间段为2013年6月份到2016年6月份,但并未足额缴纳该期间的各项保险);5、白象食品公司为杨小青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被告(原告)白象食品公司辩称并诉称,1、因杨小青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白象食品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杨小青解除劳动关系。2、白象食品公司不欠杨小青加班费,之前加班费白象食品公司已在当月工资中进行足额支付。白象食品公司对杨小青施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过劳动部门审批。杨小青无证据证明白象食品公司安排其加班。3、白象公司不应支付杨小青经济补偿。杨小青作为白象食品公司负责商超系统的销售人员和驻马店客户串通,虚假套取白象食品公司费用57205元,已给白象食品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白象食品公司和杨小青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相反,杨小青应赔偿白象食品公司的经济损失。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因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杨小青诉求白象食品公司补缴社保或补缴社保差额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杨小青作为销售人员的特殊性,每月工资都不一样,白象食品公司是依据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杨小青缴纳社保;白象食品公司为杨小青缴纳社保到2016年12月份,杨小青还倒欠白象食品公司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628.30元(社保缴纳标准是6100元,养老保险个人承担3%的比例为488元,医疗保险个人承担2%为122元,失业保险个人承担0.3%为18.30元)。5、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白象食品公司无关,白象食品公司为杨小青缴纳的社会保险是五险合一含失业。白象食品公司已向杨小青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即使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也应该是杨小青向社保经办部门领取,和白象食品公司无关。综上,因杨小青作为销售人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白象食品公司并未安排杨小青加班,故请求判决白象公司不应支付杨小青加班费经审理查明,杨小青于2013年4月24日进入白象食品公司工作,职位为商超主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白象食品公司对包括营销系统人员在内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已经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杨小青在白象食品公司处工作期间,杨小青会同营业所长及客户共同商定2016年1-6月结案数量,虚报其所在地区销量,导致销量比进货量多出16724箱,虚报费用57205元,后由经销商司中伏(即客户)通过速达软件截屏,提供虚假结案附件并加盖商超公章。上述情况显示在《关于驻马店所稽核报告的说明》中并经杨小青本人签字确认、无误。2016年11月29日,白象食品公司就杨小青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虚报费用57205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预与杨小青解除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白象食品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白象食品公司解除与杨小青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白象食品公司以杨小青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虚报费用57205元,与杨小青解除劳动关系。杨小青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杨小青在白象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白象食品公司为杨小青缴纳有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另查明,杨小青20**年实际出勤天数200天,2014年实际出勤天数为311天。2014年工资总额为83848.39元。还查明,杨小青与白象食品公司因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白象食品公司向杨小青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加班费58298元;2、白象食品公司未按杨小青工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补足差额部分42158元;3、白象食品公司在合同期间将杨小青辞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9902元;4、白象食品公司支付杨小青9个月的失业损失。2017年2月17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白象食品公司支付杨小青20**年的加班费8223.11元(269.61元/天×150%×61天-269.61元/天×61天);2、驳回杨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杨小青与白象食品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小青于2013年4月24日进入白象食品公司处从事商超主管一职至2016年12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杨小青20**年实际出勤天数为311天,当年工资总额为83848.39元,可知杨小青20**年的日工资为269.61元。依据杨小青的工资条,2014年实际出勤天数共计311天,杨小青20**年实际出勤天数比法定年工作日多61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因此,白象食品公司应支付杨小青20**年的加班费8223.11元(269.61元/天×150%×61天-269.61元/天×61天)。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已获得审批,但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12月28日豫人社【2009】49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在本案中,杨小青20**年实际出勤天数为311天,高于年工作日250天的标准,故白象食品公司辩称经劳动部门审批对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应支付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小青关于2013年加班费的请求,因杨小青20**年实际出勤天数共计200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的年工作日250天的标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小青关于2015-2016年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加班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象食品公司掌握有其加班情况,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小青在白象食品公司处工作期间会同营业所长及客户三方虚报结案数量,虚报费用57205元,提供虚假结案附件并加盖商超公章,上述情况显示在《关于驻马店所稽核报告的说明》中并已经杨小青签字确认。白象食品公司就杨小青上述行为,预与杨小青解除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委员会同意白象食品公司解除与杨小青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白象食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小青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虚报费用57205元,与杨小青解除劳动关系。杨小青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案中,杨小青存在失职及营私舞弊行为,会同他人虚报费用57205元,白象食品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故杨小青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因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并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杨小青关于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较低,要求补足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杨小青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因白象食品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12月28日豫人社【2009】49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小青20**年的加班费8223.11元(269.61元/天×150%×61天-269.61元/天×61天)。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杨小青、被告(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