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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山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皓月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山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皓月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1744室。法定代表人:郭东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皓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定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山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皓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被上诉人皓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皓月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前曾签订另一份合同,涉及卡拉OK、家庭影院系统,山庙公司进行了施工,一审遗漏这一事实。二、合同约定皓月公司有配合施工的义务,皓月公司应证明其已履行配合义务。山庙公司在现场拍摄了照片,证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一审却认为山庙公司无事实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工期拖延是皓月公司导致的。皓月公司辩称,卡拉OK、家庭影院系统不属于诉请涉及的F99合同范围。山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皓月公司发函后也没有完工,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皓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书》,山庙公司恢复施工现场原状并承担全部费用;2.山庙公司归还皓月公司预付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弱电系统合同书》(皓月公司盖章处日期落款为2016年6月3日,山庙公司盖章处无日期落款),约定由山庙公司为皓月公司坐落于XX镇XX路XX号的房屋进行报警、监控、可视对讲、网络、电子围栏等一揽子解决方案所需提供的系统设备及施工安装,合同闭口价98,000元。山庙公司确认于皓月公司于2016年6月9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弱电系统竣工支付24,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皓月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24,000元。工程应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合同附《报警系统配件价格清单》、《监控系统配件价格清单》、《可视对讲系统配件价格清单》、《网络系统配件价格清单》、《电子围栏系统配件价格清单》、《音乐系统配件价格清单》、《弱电系统报价合计》。2016年9月23日,皓月公司向山庙公司发出《提请严格履行合同的函》,要求山庙公司收函后尽快完成弱电系统工程,如山庙公司未及时安排施工并完工,皓月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山庙公司已完成报警系统、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网络系统、音乐系统及弱电系统的布线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经皓月公司多次催促,山庙公司至今未能完成施工,且在收到皓月公司的律师函后未做出任何回复,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山庙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导致皓月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皓月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山庙公司抗辩因皓月公司不予配合故不具备施工条件,如室外监控需要先完成绿化才能进行安装,电子围栏安装需要皓月公司协调装修进行墙面切割等,一审法院认为,山庙公司的上述抗辩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相反,在皓月公司向其发函要求尽快施工后,其仍未作出积极回应,也未恢复施工,故山庙公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书》自皓月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31日起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布线工程量,山庙公司仅完成了布线而要求全部的人工费用,并不合理,皓月公司同意支付50%的人工费,予以准许。山庙公司主张的卡拉OK、家庭影院系统,不属于涉案合同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山庙公司还主张切割回填架空等人工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皓月公司应支付山庙公司报警系统、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网络系统及音乐系统的布线及人工费合计12,240元,山庙公司尚应返还皓月公司预付款37,76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皓月公司与山庙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书》自2016年10月31日起解除;二、山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皓月公司37,760元;三、驳回皓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皓月公司负担50元,由山庙公司负担475元。本院二审期间,山庙公司提供照片两张,欲证明工程没有继续进行的原因是皓月公司没有配合前期的工作。皓月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场景不是涉案合同的施工现场,也并非因为照片上的场景致使山庙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本院认证认为两张照片皓月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也无法达到山庙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皓月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哪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山庙公司认为,皓月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协调装修、配合山庙公司施工的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具体的施工进度表、布线图等书面文件,山庙公司未就皓月公司具体需要履行的配合义务举证,故山庙公司主张皓月公司违约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扣除山庙公司已经完成的布线及人工费后,判决山庙公司返还部分预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