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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张献民、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张献民,张侠,贺小康,李红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4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负责人:刘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友,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献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侠,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张献民之妻。被告:贺小康,男,1988年8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红仁,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城支行)与被告张献民、张侠、贺小康、李红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张献民、张侠偿还借款本金125680.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贺小康、李红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献民辩称,借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贷款属实,按照约定答辩人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家庭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侠、贺小康、李红仁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献民与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侠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协议。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张献民尚欠贷款本金125680.42元及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与被告张献民、张侠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张献民、张侠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献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要求被告张献民、张侠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要求被告贺小康、李红仁承担被告张献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没有被告贺小康、李红仁签字,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要求被告贺小康、李红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25680.42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张献民、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