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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艮花与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艮花,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931号原告:宋艮花,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4栋N单元332、333号。法定代表人:叶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艮花与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旗建设集团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艮花、被告八旗建设集团公司、叶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42400元,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舟以八旗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宋艮花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原告宋艮花向被告投入26万元,时间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2、按月利率2%每月计付收益利润5200元;3、逾期3个工作日未足额给付投资借款或收益利润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叶舟的个人账户内。但被告方仅给付了4个月的收益利润;此后仅催收回14800元损失,其余的投资款26万元及利息损失42400元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共同辩称:1、我司偿还给原告2万元本金,在2016年8月9日偿还1万元,2016年8月19日偿还1万元。2、要求原告明确利息赔偿42400元的计算方式以及起止时间。3、我司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800元。4、我司给付原告利息14800元,利息付止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八旗建设集团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宋艮花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投资金额26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共计6个月,投资收益每月支付52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甲方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了投资款260000元,被告八旗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叶舟在该收据上以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收款人的身份盖了印章。2016年8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10000元;2017年2月18日归还投资本金4800元。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148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欠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和双方的陈述表明,双方名为项目合作,实为融资借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八旗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八旗建设集团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叶舟不是《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债务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艮花借款本金245200元,利随本清。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9日按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8日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7年2月19日后按本金245200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以上利息支付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800元。二、驳回原告宋艮花对被告叶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湖南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 微信公众号“”